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等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京03民终55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机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72号。 负责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秀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秀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黑龙江省运输厅)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930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运输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裁定;2、依法指令一审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龙江省运输厅的起诉无法律依据,且审理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1、本案黑龙江省运输厅的起诉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对于符合民事起诉条件的案件必须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而不能拒绝黑龙江省运输厅通过起诉主张权利,且如存在一审法院确定黑龙江省运输厅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情形,一审法院也应当经过实体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黑龙江省运输厅的诉讼请求而不能裁定驳回起诉,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如果当事人主张与人民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作为案件焦点审理,同时也赋予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请及举证期限的权利,法律从未规定当事人认为的法律关系与人民法院认定不一致的、或人民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的可以不进行实体审理和判决,故一审法院在未将其认为错误的法律关系作为案件焦点审理,且未予以释明的情况下,不进行实体判决而是驳回起诉审理程序错误,且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于“黑龙江省运输厅与宝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黑龙江省运输厅权利严重受损。1、本案提起诉讼的起因。2018年,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军事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中央军委体育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将亿阳集团、黑龙江省运输厅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与亿阳集团、黑龙江省运输厅就北京市东城区×大街×号综合楼的合同关系、腾退房屋并支付费用及利息。该案中黑龙江省运输厅向中央军委体育中心提出返还2910万元合同款项及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未支持其中黑龙江省运输厅于1996年10月25日向亿阳集团子公司北京现代宝利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银行电汇付款873万元,及分别于1997年12月16日、1997年2月13日向北京九龙新区房地产物业公司(以简称九龙物业公司)共计付款245.8万元的反诉请求。后黑龙江省运输厅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京02民终8746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鉴于上述案件两审判决未认定黑龙江省运输厅所支付的873万元与245.8万元与×大街×号综合楼案件存在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故黑龙江省运输厅就上述两笔款项另行提起诉讼,所以才产生了本案诉讼。其中向九龙物业公司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案件经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已支持了黑龙江省运输厅要求返还245.8万元的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8746号民事判决均认定873万元款项与合同款项无关。在该案中,黑龙江省运输厅与亿阳集团均提交了双方于1996年10月23日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是亿阳集团已经向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114万元房款定金的情况下,黑龙江省运输厅按照比例将873万元支付给亿阳集团,而非宝利公司。此案件庭审中亿阳集团明确表示对于宝利公司是否收到873万元以及是否已向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114万元无法确认,且无法提供证据。故法院基于亿阳集团未在该案件中提供有效证据,特别是未提供其已向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1114万元的证据,导致前述案件两审法院无法认定此款系黑龙江省运输厅支付的合同价款,驳回了黑龙江省运输厅要求返还873万元的反诉请求。3、一审法院裁定与已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相悖,所作错误裁定导致黑龙江省运输厅权利严重受损。黑龙江省运输厅系基于前述案件已生效判决而提起本案不当得利的诉请,但一审法院裁定认定宝利公司收取873万元具有合同依据,与前述案件两审生效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矛盾且相悖,且与现有证据证明黑龙江省运输厅已经实际支付873万元的客观事实不符。一审法院所作错误裁定导致黑龙江省运输厅无法就该873万元款项主张权利,严重损害了黑龙江省运输厅行政机关及国有资产管理主体的合法权利。三、***、***及原审亿阳集团未提供证据证明宝利公司收取873万元具有法律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庭审中,***、***及亿阳集团均对黑龙江省运输厅已向宝利公司支付873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该款项系黑龙江省交通厅履行上述《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的合同义务,黑龙江省运输厅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已经认可亿阳集团前期向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了1114万元。但在本次庭审中,黑龙江省运输厅询问亿阳集团是否已向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支付1114万元时,亿阳集团称已经支付,但无法找到相关材料仍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在本案中,***、***及亿阳集团现有证据情况与前述案件两审审理时并无变化,同样无法证明其已将1114万元实际给付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及指示向宝利公司付款的事实。鉴于前述案件判决已经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的上述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故黑龙江省运输厅向宝利公司支付的873万元就不再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且本次一审中***、***未举证证明宝利公司与黑龙江省运输厅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往来,亦未举证证明宝利公司是受亿阳集团指示收取873万元款项并将款项支付给亿阳集团等收取该款项的合法依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案涉873万元款项有《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约定作为依据显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所作裁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裁定“本院认为”部分中载明“黑龙江省运输厅与宝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黑龙江省运输厅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而适用的法律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法律规定,明显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黑龙江省运输厅符合起诉条件且案件已经开庭审理的情况下,未对事实及证据予以认定、未依法作出实体判决,而以程序角度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严重损害了黑龙江省运输厅作为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故恳请二审法院支持黑龙江省运输厅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正确,该法律规定对不当得利的要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没有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一审各方均认可案涉873万元的依据为《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本案本质上不存在不当得利,本案实质上是黑龙江省运输厅为了转嫁另案中举证不能的不当后果。***、***是公司的代持人,从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这样的巨大债务纠纷落到***、***身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黑龙江省运输厅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亿阳集团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法院已经将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是否属于不当得利作为争议焦点审理,且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辩论等权利,一审程序合法。案涉873万元有合同依据,不属于不当得利。黑龙江省运输厅一审中认可其与亿阳集团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该合同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因此,黑龙江省运输厅支付873万元是履行《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合同义务的行为,案涉873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请求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龙江省运输厅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黑龙江省运输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返还8730000元;2、要求***、***支付利息(以87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199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就案涉的8730000元有《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作为给付依据,黑龙江省运输厅与宝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黑龙江省运输厅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一审法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起诉。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另查一,1996年10月23日,案外人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亿阳集团的前身哈尔滨现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其中约定哈尔滨现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需在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支付1114万元定金。同日,哈尔滨现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黑龙江省交通厅驻京联络处签订《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约定黑龙江省交通厅驻京联络处需在此协议签订十日内将哈尔滨现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期支付的定金1114万元按黑龙江省交通厅驻京联络处所占房产的比例78.33计873万元交付哈尔滨现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余款项,按照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哈尔滨现代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产使用权转让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和付款比例直接交付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 另查二,黑龙江省运输厅于1996年10月25日向宝利公司支付873万元。黑龙江省运输厅向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6年10月25日支付414.6万元、于1997年1月16日付款976.6万元、于1997年7月21日付款200万元、于1997年10月13日付款200万元。在此前的诉讼中,黑龙江省运输厅主张其1996年10月25日向宝利公司支付的873万元是受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示而支付的转让款,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要求中央军委体育中心返还。因黑龙江省运输厅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受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指示而付款,故法院生效判决未支持黑龙江省运输厅提出的该项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根据《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黑龙江省运输厅有义务先向亿阳集团支付873万元,其余应付款项直接支付给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而根据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黑龙江省运输厅也确实在1996年10月25日支付给了亿阳集团的子公司宝利公司873万元,同日及随后的款项支付给了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支付数额及方式与《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完全一致,且黑龙江省运输厅并无证据显示其支付给宝利公司的873万元是受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指示给付或给付对象错误。本案中,亿阳集团认可黑龙江省运输厅支付的873万元就是按照双方签订的《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中的约定支付的款项,***、***也否认宝利公司于1996年10月25日收到的873万元是代国企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取的款项,故黑龙江省运输厅支付的873万元是基于和亿阳集团之间的协议约定,各方之间不属于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黑龙江省运输厅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