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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与某某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5民初93013号 原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机构地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和平路72号。 负责人:***,厅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岳成(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男,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秀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秀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黑龙江省运输厅)与被告***、王某(以下简称***、王某,一并提及时称二被告),第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集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黑龙江省运输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返还8730000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以87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199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873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二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中央军委训练管理部军事体育训练中心(以下简称中央军委体育中心)以合同纠纷为由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黑龙江省运输厅、亿阳集团,要求解除与黑龙江省运输厅、亿阳集团有关北京市东城区黄寺大街甲六号综合楼的合同关系、腾退房屋、按比例向其支付费用及利息。在一审审理中,黑龙江省运输厅提出了要求中央军委体育中心返还黑龙江省运输厅已支付的29100000元合同款项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同时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交了黑龙江省运输厅按中央军委体育中心的要求,已于1996年10月25日,向北京现代宝利技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公司)支付8730000元款项的证据予以证明。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01民初997号民事判决,以黑龙江省运输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将款项已经实际给付中央军委体育中心为由未支持黑龙江省运输厅提出的返还8730000元的反诉请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京02民终8746号终审判决亦维持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因此宝利公司在无任何法律依据及合同依据的情况下收取了黑龙江省运输厅支付的8370000元款项,应当予以返还。现由于宝利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其工商档案信息,其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为其股东,即王某、***,故二被告应向黑龙江省运输厅返还873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就案涉的8730000元有《房产使用权及产权转让协议》之约定作为给付依据,黑龙江运输厅与宝利公司之间并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故黑龙江运输厅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本院对其起诉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