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行申13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高新技术开发区1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监事长助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94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再审申请人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阳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1)京行终6629号行政判决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亿阳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亿阳公司从复审商标注册之日起即有意图使用复审商标,但从2017年以来公司财务状况一直在困境中,不支持原来要使用复审商标的计划。(二)亿阳公司情况符合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三)***主张亿阳公司在复审商标指定期间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的证据不足。(四)亿阳公司有新的证据,即员工收入证明、照片及宣传材料文档,证明2017年8月至2019年3月公司运营异常,没有资金使用注册商标,足以推翻原判决。综上,亿阳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国知局提交意见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亿阳公司的再审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六十七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正当理由:(一)不可抗力;(二)政府政策性限制;(三)破产清算;(四)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原因尚未实际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有正当理由。”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将其注册商标进行积极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如果商标权人因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客观事由,未能实际使用注册商标或者停止使用,可认定具有在指定期间未能商业使用商标的正当理由。本案中,亿阳公司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亦不存在具有在指定期间未能商业使用商标正当理由的情形。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亿阳公司在本案审查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依据。
综上,亿阳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亿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