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民终92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河北诚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河北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鑫源西路**。

法定代表人:牛贵忠,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瑞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20)冀0111民初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浩,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林到庭参加本院二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并不享有债权人权利。***、***并非《九和活动房合同书》的合同主体。***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没有合同各方债权金额的确认以及各方其他权利义务转移的确认。一审判决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可以以法院送达的形式代为实现,不予认可。二、“2019年12月23日***向***转账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被上诉人***辩称,***虽然不是《九和活动房合同书》主体,但是***因与石家庄九和轻钢彩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和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而获得该合同的债权,债权数额清楚明确,而且债权转让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并不需要债务人的同意。以法院送达文书的形式可以起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作用。2019年12月23日***向***支付2,000元,***主张系支付其他款项应当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债权转让前,***是以九和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参与该项目,且《九和活动房合同书》有***的签字,***作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向***支付2,000元应当认定债务清偿行为,诉讼时效产生中断。

被上诉人瑞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支付***合同款人民币63,000元,并支付***违约损失人民币4,489元(按年息7.125%从2018年12月12日暂计至2019年12月12日,终计至实际给付日),暂总计67,489元;2.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提交的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九和活动房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为石家庄瑞华建设公司,乙方为九和公司。甲方向乙方订购板房,且对板房规格、面积等做了详细约定,双方约定合同金额约(人民币)95000元。安装地点:栾城区东关村,安装工期: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5日,付款时间约定2015年6月30日付全款的50%,2015年12月30日付清全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一栏并无任何公司盖章,只有***的签字并按手印确认,乙方盖章一栏处九和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确认,且有***签字。合同签订后九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通过***向九和公司支付了30000元合同款。后九和公司与***于2018年12月12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九和公司将“瑞华公司、***”所欠的安装款65000元转让给***。同日,九和公司还向“瑞华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通知书载明:“你方因订购我公司活动板房尚欠我公司65000元未付,我公司已将你方所欠我公司的65000元欠款转让给***(身份证号:3421271963××××××××),望你方尽快向***履行付款义务”。***提交微信支付交易凭证一份,显示“交易对方姓名***,向申请人姓名***转账2000元,账务时间为2019年12月13日”。现***要求***偿还剩余安装款63000元。上述事实,有***提交的《九和活动房合同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微信支付交易凭证、录音文件及一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承认***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认可双方签订的《九和活动房合同书》,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合同的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合同金额为95,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6月30日付全款的50%,2015年12月30日付清全款),***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对***辩称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的主张,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为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到2017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但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时,***的主张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时间,因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提交微信支付交易凭证显示在2019年12月13日***向***转账2,000元,应视为***同意对债务继续履行,故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现***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63,000元安装费的请求,***辩称否认收到过该通知,但***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之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辩称自己系第三人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自己与九和公司签订《九和活动房合同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主张第三人瑞华公司应承担向***给付剩余安装费的责任,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九和活动房合同书》中并没有第三人瑞华公司盖章确认,故对***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应向***给付剩余安装费63,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后,如认为或者有证据证实应由第三人瑞华公司承担,***可对第三人瑞华公司另案主张。对***要求***承担违约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提交的债权转让协议中未对安装费的给付时间向***明确主张,故对***承担违约损失的起算时间为***向一审法院起诉之日(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第三人瑞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安装费63,000元及违约损失(违约损失自2020年1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安装费给付完毕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减半收取744元,诉讼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1,4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提交其与***的录音文件显示,***称“那意思是还欠65,000元呗;今天我给你俩一个交代就算清了,这个月肯定没钱,年前我给你们结个差不多就清了,那六万多块钱我给你结个差不多”。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按照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0日为最后的付款时间,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诉讼时效为二年,到2017年12月31日为截止时间。但根据201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开始施行时,***的主张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二年时间,因此***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为2015年12月31日至2018年12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提供的录音文件显示,***承认欠***六万多元并承诺予以偿还。***提交微信支付交易凭证显示,2019年12月13日***向***转账2,000元,应视为***同意对债务继续履行,故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20年1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张“2019年12月23日***向***转账2,000元”与本案无关,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存在其他经济往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是否应当给付***本案款项的问题。***根据《债权转让协议》向***起诉要求其偿还剩余63,000元安装费,***主张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但***作为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转让通知之法律效力,该《债权转让协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主张其系第三人瑞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与九和公司签订《九和活动房合同书》行为系职务行为,并主张第三人瑞华公司应承担向***给付剩余安装费的责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且《九和活动房合同书》中并没有第三人瑞华公司盖章确认,故对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2019年12月23日***向***偿还2,000元,故***应向***给付剩余安装费63,000元。***承担给付责任后,如认为或者有证据证实应由第三人瑞华公司承担,***可对第三人瑞华公司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邢秀杰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杨义秀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富兴

书 记 员 王泽毅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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