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元砥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5民初18417号 原告:元砥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8、9、10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128号一层0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元砥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房屋木制品采购款共计589,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木制品供应商,被告向原告定制木制品并由原告送货上门安装。2021年至2022年,被告在“上海XX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和“闵行区浦江镇拓展大型居住社区37-01地块项目办公室装修工程”项目中向原告采购木制品。经双方结算,两个项目被告共计需要向原告支付889,537元货款。根据双方的结算回款明细,截至目前,被告仍拖欠木制品采购款共计589,537元。上述欠款原告屡催无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木制品采购款589,537元无异议,希望分期支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被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属实。另查明,在结算清单中签字的**系被告方某经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履行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基于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当庭对欠付原告货款数额的认可,原告诉称的被告欠付木制品采购款589,537元属实,被告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元砥家具南通有限公司支付木制品采购款589,53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95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4,847.5元,保全费3,468元,由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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