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江苏歌诗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与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01民初17460号 原告:江苏歌诗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发展大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日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128号一层09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歌诗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诗美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汇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歌诗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物余款17,850.90元及逾期利息(以17,85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11月6日与2020年12月30日向被告供货。2021年3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双方签字的对账单确认,货款共计17,858.90元。现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被告中远汇丽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过与对账单相关的合同,被告也没有对账单中所列的工程项目,其对对账单上的单价和数量也不认可。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未予认可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江苏歌诗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对账单。被告不认可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否认其**及签字人员身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此前已就本案所涉对账单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进行过举证质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21)沪0115民初106324号民事判决书第4页已经明确被告对对账单仅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单价。在前案中,被告已经对对账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仅对单价提出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支撑被告主张的前提下,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该项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认可其证据效力。 2.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不认可该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该项证据缺乏原件进行比对,不符合证据真实性的要求,本院不认可该项证据的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16日,歌诗美公司与中远汇丽公司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无锡美妆办公室,月份为2019年12月28日,产品名称包括装饰线框木饰面等9项,货款合计17,858.90元。中远汇丽公司**“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无锡橡树湾7期商业办公楼1标段公区及户内精装修工程项目专用章”,被告工作人员签字“施工项目确认。工程量及面积成本审核”。 此后,歌诗美公司与中远汇丽公司就相关项目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2022年3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21)沪0115民初106324号民事判决书,明确:2021年3月,双方形成对账单两份。其中1.工程名称为无锡美妆办公室(以下简称“1号对账单”),月份2019年12月28日,内容包括装饰线框木饰面、异型双面套、门头板、台盆柜等,金额合计17,858.90元;被告加盖项目部章,被告**在“收货单位”处签名并书写“施工项目确认工程量及面积成本审核”……被告明确:“1.1号对账单仅认可工程量,不认可单价”。因歌诗美公司在该案中撤回对1号对账单的主张,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对该部分未予处理。 因双方此后未能协商一致,歌诗美公司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主要在于双方合同关系是否真实成立以及被告是否应当支付相应的款项。原告主张其已经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被告应当支付款项。被告主***没有签订合同,被告也没有相应的项目,未进行过对账,否认双方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及法院判决书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就相关项目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在前案中已经认可相应的工程量,仅对单价持有异议,根据禁止反言原则,本院认可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不认可原告对账单中的单价,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相应货品的价格,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歌诗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850.90元; 二、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歌诗美智能家居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以17,850.9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14元,由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