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沪0115民初57108号
原告:******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永安市尼葛工业园北区56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128号一层0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相同)109,482.6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09,482.61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1月20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将诉请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9,482.61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14日,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为32#、33#、35#-37#楼高层精装修工程,指定收货人为***,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月内,经被告审核,付至结算价。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10月10日,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送货至《材料设备采购合同》指定地点共六车,送货清单由指定签收人***签字确认。2020年11月20日,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与被告完成结算,总结算款为882,708.61元。被告现已付773,226元,尚欠109,482.61元货款未付。2022年8月,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永安分公司。2023年2月,原告永安分公司登记注销,由原告行使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及相应诉讼权利。
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未完成最终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完成结算,合同第6.10条约定了何为有效结算的依据,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项目部确认了结算价格,但工程公司成本部和工程公司领导签字均未完成。根据合同第6.11条约定,有效的付款凭证也要有相关人员签名,但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设备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木地板,强化复合木地板单价为16.50元,数量为15480平方米;木塑脚线单价为9元,数量为15480米,合计859,140元。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数量按甲乙双方核实的实际数量结算,最终结算以甲方确认的文件为准。交货时间为:甲方支付预付款后,乙方一月内生产完毕,生产完毕且乙方收到发货款后三日内发货。交货地点为:上海市宝山区***央玺项目建工五建东大门(32#、33#、35#-37#楼高层精装修工程),项目上以***为收货员。付款方式:1、合同生效后,预付总价的20%;2、乙方收到预付款,在30日内生产完成后,通知甲方,甲方支付至该批次货款的90%;3、乙方收到货款后三日内安排发货,甲方地板安装完毕,付至结算价的97%;4、安装完毕验收合格之日起一月内,经甲方审核,付至结算价;……10、项目部过程的审核仅为甲方必备的流程,本合同最终结算确认文件必须由甲方项目部、工程公司成本部、工程公司领导签字完成后方为有效结算文件;11、材料的送货单必须由各项目的项目经理及工程公司副二人同时签字方可成为有效付款凭证。
合同签订后,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按约向被告供应地板15480.3444平方米、脚线17021.4米、阳角4400个,相关的送货清单由***签名确认。另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人员**、**通过微信就涉案买卖事宜进行沟通如下:2020年10月21日,***向**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载明总结算款882,708.61元(地板15480.3444平方米、单价46.50元/平方米,脚线17021.4米、单价9元/米,阳角4400个,单价2.20元/个);***还表示,这是结算单,麻烦核对下。2022年10月22日,**回复,先把结算***给我,我要去公司审核,通过后再开票,因为结算价超过原合同价;同日16时04分,***按照格式要求向**发送一份结算清单表,载明结算金额为882,708.61元(地板15480.3444平方米、单价46.50元/平方米,脚线17021.4米、单价9元/米,阳角4400个,单价2.20元/个);***还表示,帮我看下行不行。2020年11月20日,***表示,再帮我落实下结算书审批完了吗;**回复,结算好了,可以开票了。2020年11月26日,***表示,发票收到了吧;**回复,找到了,我周一去处理。2020年12月9日,***表示,请款手续走到哪了;**回复,手续都已齐全,等待公司安排付款,具体时间需要傅经理这边确认。同日,***向**通过微信发送结算单,载明总结算款882,708.61元(地板15480.3444平方米、单价46.50元/平方米,脚线17021.4米、单价9元/米,阳角4400个,单价2.20元/个);***还表示,结算资料及发票都已走完流程,麻烦帮我们尽快安排付款;**回复,好的。
另查明,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被告开具171,828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8月12日向被告开具343,656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8月28日向被告开具257,742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20年11月20日向被告开具109,482.61元的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发票金额合计882,708.61元,上述发票被告均已抵扣。被告于2020年7月8日付款171,828元,于2020年8月18日付款343,656元,于2020年9月24日付款257,742元,合计773,226元。
审理中,被告表示,被告集团领导已通知**向原告就结算价格提出异议,**表示在2021年6、7月份通过电话向原告人员***就结算价格提出异议,当时所有发票均已抵扣,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价格。原告则表示,**未向***就结算价格提出异议,不认可被告的**,被告或被告其他人员也未向原告就结算金额提出过异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表明被告认可结算金额为882,708.61元,双方已经结算也可以证明货物已经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
又查明,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于2022年8月更名为原告永安分公司,原告永安分公司于2023年2月登记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凭证,以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永安地板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材料设备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向被告送货882,708.61元,被告理应及时付款,但被告仅付款773,226元,显属违约。合同虽约定项目部过程的审核仅为被告必备的流程,最终结算确认文件必须由被告项目部、工程公司成本部、工程公司领导签字完成后方为有效结算文件,但根据双方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原告提出的结算价款882,708.61元,被告两名人员均未提出异议且要求原告开具相应的发票,现原告已向被告开具882,708.61元发票并由被告进行抵扣,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应视为双方均认可结算价款为882,708.61元。被告辩称被告人员曾通过电话向原告人员就结算价款提出异议,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482.61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家居有限公司货款109,482.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245元,由被告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