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沪0115民初1841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元砥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石庄镇新生港社区8、9、10组。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斜土东路128号一层09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解除保全申请人元砥家具南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89,537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解除保全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的情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中远汇丽建筑装潢有限公司的全部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