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阳县建筑公司

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与饶阳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1102民初930号

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战备西路南侧3号。

负责人:靳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饶阳县饶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功棒,经理。

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以下简称书柳建材分公司)与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柳建材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柳公司建材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价款114855元,违约金27695.17元(已计算至2021年2月1日,之后违约金以114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继续计算并主张,直至混凝土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8000元,以上暂计150550.1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桃城区河沿镇中湖风景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被告应按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对价。且被告施工的项目也于2019年11月份停工,经原告催要,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项114855元。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按约承担原告主张权利的律师费。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支持原告以上诉请。

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0日,原告书柳公司建材分公司(卖方)与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买方)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桃城区河沿镇中湖风景小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强度等级为C10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390元/?,强度等级为C15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00元/?,强度等级为C20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10元/?,强度等级为C25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20元/?,强度等级为C30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30元/?,强度等级为C35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45元/?,强度等级为C40的普通混凝土含税单价为465元/?;另备注,冬施期间,冬施费每立方米增加20元,泵车臂长37米至48米另加泵送费20元/?,泵车臂长52米至56米另加泵送费25元/?,一次性泵送不足50?的,按50?计算。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主体壹层浇筑完工后10日内或者主体叁层浇筑前结清所用砼款;第二次付款:主体伍层浇筑完工后10日内付清所用砼款;第三次付款:2020年1月20日前结清全部款项。双方约定依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和被告方现场签字确认的混凝土发货单载明的数量为准办理价款结算。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或延迟付款的,原告方有权中断供货,并要求被告方按延迟付款部分的日万分之六计付赔偿金。延期超过十五天的,原告方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方因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方承担。

2019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调价函》,由于水泥价格上涨,砂石供应紧张,中湖风景小区4#住宅楼项目自2019年11月18日零时起,C30混凝土单价调整至460元/立方米(含税价,税率13%),其它标号混凝土价格按原合同的差价予以相应调整(以C30为标准)。原告提交的任务编号为20190830009的供货单显示,截止到2019年8月31日,强度等级为C15、浇注方式为自备泵车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100;任务编号为20190905001的供货单显示,截止到2019年9月7日强度等级为C30、浇注方式为深州52米泵车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271;任务编号为20190922006的供货单显示,截止到2019年9月23日强度等级为C30、浇注方式为自备泵车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92;任务编号为20191124003的供货单显示,截止到2019年11月24日强度等级为C30·防冻、浇注方式为深州56米泵车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98;任务编号为20191203017的供货单显示,截止到2019年12月4日强度等级为C30·防冻、浇注方式为深州37米泵车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165;该五份供货单上均有被告方收货员的签字。经原告方结算,被告方使用砼款数额为100×400元/?+271×455元/?+92×430元/?+98×505元/?+165×500元/?=334855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为114855元。另查明,2021年2月1日,原告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为原告本案中原告的一审代理人,并约定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照准。关于律师费,原告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系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货款114855元及迟延付款违约金(以11485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20年12月5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1656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双虎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郑 哲

书 记 员 郭立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