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102民初930号之一
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住所地:衡水市高新区战备西路南侧3号。
负责人:靳桐,经理。
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饶阳县饶安路5号。
法定代表人:高功棒。
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与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作出(2021)冀1102民初93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饶阳县建筑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18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原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于2021年6月21日提交解除保全措施申请书,要求解除对被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名下财产的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本院对被告衡水书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材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及其它财产的查封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单双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