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11民终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阳县建筑公司,住所地饶阳县饶安路**。
法定代表人:高功棒,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近攀,河北饶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系***姐姐),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菊,河北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饶阳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饶阳县平安西路**。
负责人:李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饶阳县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射第三人国网河北省电力有限公司饶阳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饶阳供电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主要存在以下几个问题:1.饶阳县建筑公司与***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与***、饶阳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在案涉工程中的主体身份如何认定,***与***还是饶阳县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付款主体如何认定;3.***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和材料款的定性;4.当事人之间对***的施工范围、价款计算标准是否有约定,应如何计算,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否需要进行鉴定;5.二审中,饶阳县建筑公司、***、***均申请对***出具的收据中***的签字和手印进行鉴定。为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充分保障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正、彻底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进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2018)冀1124民初75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饶阳县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7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天杲
审 判 员 李春蕾
审 判 员 王江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黄佳楣
书 记 员 怡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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