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卓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764号之二
申请人: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
上述当事人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申请人之申请做出(2021)沪0114民初15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1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已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应当解除其提出的保全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财产保全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张 奚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何吉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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