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4民初15764号之一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邹先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金,北京德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姚军。
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腾驰建设有限公司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之申请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于收取,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深圳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 奚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何吉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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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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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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