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1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景云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泉市。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宏通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之源饮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德宏通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源公司)、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杏之源饮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2357号民事判决书,对本案发还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上诉人将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上诉人华夏建筑公司施工。合同48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基础材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报告。合同签订后,华夏建筑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被上诉人宏通源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华夏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提供:1、质检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2、整改措施及方案的落实情况反馈;3、结构检测报告单;4、抽样和实验报告;5、门窗检测报告;6管材、专线检测报告;7、节能检测报告;8、室外环境检测报告;9、外墙保温、防水及装饰材料检测报告;10、验槽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是办理房产手续的必需材料。***于2015年7月19日向上诉人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实、准确的提供基建手续。
***答辩称,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提供的是办公楼的相关资料,我并不是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要求我提供办公楼施工手续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要求我提交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夏建筑公司未作出答辩。
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立即将办公楼施工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宏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6日,原告杏之源饮品公司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宏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宏通源公司负责监理原告公司办公楼和生产车间的建设。2013年4月20日,原告杏之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为大包工程内容为原告公司办公楼。合同48竣工资料项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基础材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报告。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施工单位验收需要提供的十五项资料包括:1、质监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2、整改措施即方案的落实情况反馈;3、结构检测报告单;4、抽样和实验报告;5、门窗检测报告;6、管材、电线检测报告;7、节能检测报告;8、室外环境检测报告;9、外墙保温、防水及装饰材料检测报告;10、验槽记录;11、分户验收资料;12、基础、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4、竣工验收整改回执;15、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竣工验收书。原告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并未实际进行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将办公楼的施工手续即上述15项材料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书,被告宏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冀08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亦未办理开工手续,双方均予以承认,因此,对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请求平泉华夏公司交付办公楼验收手续及相关施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上述材料即被告施工的办公楼验收手续及相关施工手续,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交付管材、电线检测报告等资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材料,本院也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宏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无需举证证明,除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8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涉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亦未办理开工手续,双方均予以承认,因此,对承德杏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请求平泉华夏公司交付办公楼验收手续及相关施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四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杏之源饮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杏之源饮品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亚秋
审判员刘音
代理审判员应春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