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冀08行终12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河北省平泉市。
委托代理人陈宝庆,男,平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耀川,男,北京市雨仁(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市公安局,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张靖楠,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国东,男。
委托代理人陈文杰,男。
原审第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林玉生,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立君,女,平泉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诉请撤销被上诉人平泉市公安局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行初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宝庆、周耀川,被上诉人平泉市公安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蔡民及委托代理人韩国东、陈文杰,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立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平泉万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万福城小区一期项目与二期项目的中间有一条东西向通道,通道北侧为一期项目,通道南侧为二期项目,二期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为保证施工安全,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在二期项目的北部建有围栏(以下简称涉案围栏),系采取的临时围挡措施,不影响万福城一期项目与二期项目之间东西向通道的通行。2018年6月27日,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关于二期项目有关情况的函时,二期项目的主体工程已经完工,但附属的绿化、硬化工程正在施工,尚未交工。
2018年6月18日,***等人通过摇晃涉案围栏处铁管的方式致挡板倒地,并致铁栅栏变形损坏。在***等人实施前述损毁财物的行为后,陆续有群众在现场围观,并有部分群众将铁管、挡板抬走后,继而,又有部分群众将两段铁栅栏拆除抬走。
2018年6月18日,平泉市公安局以***涉嫌故意损毁财物为由,对***立案调查。因***系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019年10月30日,平泉市公安局向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申请许可对***予以行政拘留。2019年11月14日,平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过审议,决定许可对***采取行政拘留措施。
2019年12月6日,平泉市公安局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对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向***告知,并告知其可以提出陈述、申辩,***提出“我认为万福城一期与二期之间的铁栅栏是违法栅栏,施工图纸规划图上根本没有铁栅栏,不能分成两个小区,影响老百姓通行”的陈述、申辩内容。针对***提出的陈述、申辩,2019年12月6日,平泉市公安局作出复核结果告知书,告知***复核结果为:“根据《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答复函》提出万福城二期目前的栅栏,属于施工单位为保证安全而采取的临时围挡措施,所有权现在属于施工单位,即林x的华夏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经复核,认为你的行为已经构成故意损毁财物。”
2019年12月6日,平泉市公安局以***故意损毁财物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平公(镇)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处以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当日,平泉市公安局将***送平泉市拘留所执行。***不服该行政处罚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原告等人通过摇晃涉案围栏处铁管的方式致挡板倒地,并致铁栅栏变形损坏,有现场视频资料予以证实,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提供证据欲证明其系受有关部门的责成而“安抚上访群众,化解矛盾,平息上访事件”,但现场视频资料反映的情况却是,其实施损毁财物的行为后,导致有群众在现场围观,继而又有部分群众实施了损毁财物的行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
二、关于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的问题。因原告损毁财物的数额,根据被告进行的行业咨询,明显不属刑事处罚的标准,故被告对原告予行政处罚当属适用法律正确。
三、关于行政处罚程序的问题。被告从立案调查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理案件期限,虽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其对原告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产并不产生实质损害,故属程序轻微违法。同时,因本案涉及第三人利益的保护,以及社会秩序的维护,本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认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应撤销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被告未允许其提出暂缓执行拘留的申请,属程序违法,但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曾提出申请,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享有是否准许的权利,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平泉市公安局2019年12月6日作出的平公(镇)行罚决字(2019)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上诉人***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系平泉镇西三家村支书,受政府指派处理万福城小区二期通道问题,万福城一、二期属于同一地块,规该小区总平面图中一二期之间是一条通道,原审第三人设置围挡是不符合规划的,该小区居民集体信访,上诉人作为村支书来解决问题,是履行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在仅有未在现场的第三人法定代表人林玉生的询问笔录及未经指认的监控视频,认定上诉人***拆除围挡系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涉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且仅凭一个广告部业主的询问笔录确定涉案财产数额主要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接到报案至立案再到作出行政处罚,时隔一年半之久,严重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关于办案期限的规定,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涉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平泉市公安局答辩称:2018年6月18日在平泉万福城小区一期与二期之间的路边,上诉人通过摇晃挡在一期、二期之间的铁栅栏上用于固定挡板的铁架子管,并将铁架子管掰倒在地,导致连接挡板的铁栅栏变形损坏,后张晓琳等人又将损坏的铁栅栏拆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平泉市公安局作出的涉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述称:西三家新民居建成后,有独立的通道,涉诉的铁栅栏处并不是公用通道,而是施工现场,为了施工安全才设了铁栅栏。事发当时二期工程尚未完工,时至今日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如果铁栅栏遭到破坏任由民众进入施工现场,会导致安全生产事故发生,严重威胁到民众的生命安全。上诉人故意损坏铁栅栏的事实有现场视频予以充分证明。公安机关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情况下作出了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等人通过摇晃涉案围栏处铁管方式致挡板倒地,并致铁栅栏变形损坏的事实,有现场视频资料和林玉生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河北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处罚裁量标准》规定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以上的”构成情节较重,上诉人毁损财物的数额,根据被上诉人进行的行业咨询后,依据该数额,对上诉人从轻处罚,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超过法定办理案件期限,但对上诉人的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未产生实质损害,一审法院基于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和维护社会秩序,确认涉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轻微违法,但不予撤销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小龙
审 判 员 祁春梅
审 判 员 闫 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志敏
书 记 员 薛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