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与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823民初2357号

原告:***之源饮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卧龙镇赶瀑河子村。

法定代表人:景云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河北时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平泉县小寺沟镇。

法定代表人:林玉生,总经理。

被告:***,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平泉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瑧,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承德宏通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县平泉镇。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杏之源饮品公司)与被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建筑公司)、***、承德宏通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通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冀0823民初2879号民事判决。原告杏之源饮品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0日作出(2017)冀08民终1311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杏之源饮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景云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玉强、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庆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通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杏之源饮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华夏建筑公司、***立即将办公楼施工手续交付给原告,被告宏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夏建筑公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原告将公司的办公楼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48条约定:承包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基础材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报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委派***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宏通源公司系该工程的监理单位。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有义务提供:1、质检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2、整改措施及方案的落实情况反馈;3、结构检测报告单;4、抽样和实验报告;5、门窗检测报告;6管材、专线检测报告;7、节能检测报告;8、室外环境检测报告;9、外墙保温、防水及装饰材料检测报告;10、验槽记录等材料,上述材料均是原告办理房产手续的必需材料。被告作为施工人也应当提供上述材料。同时被告***于2015年7月19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如实、准确的提供基建手续。现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以被告宏通源公司不出具相关手续为由拒绝将上述施工手续提交给原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华夏建筑公司辩称,第一、2013年4月,原告建办公楼是先施工后签订的合同。2013年4月18日,因原告公司没有办理开工许可证,故平泉镇质监站责令停止施工,停工通知及相关整改通知书是直接送达给原告公司的而没有向华夏公司送达任何资料。整改措施即方案均是由原告向质监站提供与华夏公司无关。原告与华夏公司系2013年4月20日签订的合同,经原告与质监站协调于同年的5月18日继续施工。因此,原告要求华夏公司提供质监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和整改措施即方案的落实情况反馈没有事实依据,这些均在原告处。第二、在主体封顶后,由平泉镇质监站和原告委托的宏通源监理公司共同委托承德方面进行结构检测和抽样实验,查测完毕后因原告不向承德方面交纳费用,故承德方面就没有出具结构检测报告、抽样和实验报告。导致没有前述两个报告的责任在原告而非华夏公司,故原告要求华夏公司出具没有事实依据。同时,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8条约定的竣工资料和鉴定报告指的是华夏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所用材料的质量检测和鉴定报告及竣工报告,不包括结构检测和抽样实验等其他与用材质量无关的资料。因此,原告称结构检测和抽样实验的费用包括在合同价款内没有依据。第三、因门窗质量问题,原告已经将华夏公司提起诉讼。(2014)平民初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经人民法院执行,华夏公司已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由原告自行对门窗等进行重新施工,故门窗检测报告应由原告自行提供或者新的施工单位出具。第四、因原告拖欠华夏公司工程款,现该案正在审理中,在原告未结清工程款之前,华夏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法第67条的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故华夏公司有权在原告结清工程款之前拒绝向其提供管材、电线检测报告和节能检测报告以及外墙保温、防水及装饰装修材料检测报告、验槽记录。第五、无论平泉县平泉镇国元建筑工程维修队是否给原告出具保证、无论保证的真假,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均与华夏公司施工的工程无关。同时,原告公司办公楼至今未取得开工许可证,其现使用的建筑物从法律角度而言仍属违法建筑,原告的目的是欲通过法院判决使其违法建筑合法化。原告称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是办理房产证所需要的材料,并不是被告因施工必须提供的各种资料。综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本案中原告要求提供的是办公楼的相关资料,我并不是办公楼建筑施工合同的相对人,因此原告要求我提供办公楼施工手续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提交相关手续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通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4月16日,原告杏之源饮品公司作为受托人与被告宏通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由宏通源公司负责监理原告公司办公楼和生产车间的建设。2013年4月20日,原告杏之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概况为大包工程内容为原告公司办公楼。合同48竣工资料项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约定: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基础材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和工程报告。平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原告出具施工单位验收需要提供的十五项资料包括:1、质监站下达的整改通知书;2、整改措施即方案的落实情况反馈;3、结构检测报告单;4、抽样和实验报告;5、门窗检测报告;6、管材、电线检测报告;7、节能检测报告;8、室外环境检测报告;9、外墙保温、防水及装饰材料检测报告;10、验槽记录;11、分户验收资料;12、基础、主体部分工程质量验收记录;13、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14、竣工验收整改回执;15、工程质量保修书和竣工验收书。原告公司工程施工完毕后并未实际进行验收,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建筑公司、***将办公楼的施工手续即上述15项材料交付给原告,以便原告办理产权登记书,被告宏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之源饮品有限公司在与被告平泉华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2016)冀08民终53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涉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原告***之源饮品有限公司亦未办理开工手续,双方均予以承认,因此,对***之源饮品有限公司请求平泉华夏公司交付办公楼验收手续及相关施工手续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的上述材料即被告施工的办公楼验收手续及相关施工手续,因而,原告要求被告华夏建筑公司交付管材、电线检测报告等资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交付上述材料,本院也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宏通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之源饮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海军

审 判 员  李靖刚

人民陪审员  商德元

二〇一八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立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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