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881民初4874号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71年12月13日,住***市。
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甲、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某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甲、被告承德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甲、***给付151755.36元;2.判决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某某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二项变更为判决三被告给付151755.3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甲、***为乙方,以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使用甲方的有关证件(含公章)只用于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甲、***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甲、***提供担保,三被告同意用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建筑物作为抵押,如出现拖欠货款,供货方要求甲方支付时,甲方有权处理该建筑物,偿还所有欠款。同时协议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因被告***甲、***未及时向***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导致该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向该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2022年7月5日***市人民法院作出(2022)冀08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按照判决要求支付了货款78897.50元、诉讼费886.22元,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就该判决的利息部分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按规定支付了利息70887.64元、执行费1084.00元。综上所述,因被告***甲、***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向供货方付款导致原告承担了相应的责任,现原告与三被告就相关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甲辩称,利息不认可,因为我们都是做生意,原告也有利润,同等风险,我欠款也是在还,我不同意给付利息。货款数额认可,诉讼费我也认可,执行费两家掏,原告也应该掏一部分。
被告承德某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原告因代替***甲、***向***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了混凝土款,因此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存在以下错误:1.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原告起诉所依据的是2016年5月10日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并未约定答辩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协议书约定的是答辩人以建筑物作为抵押,但是抵押并未登记。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以建筑物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因本案中的建筑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协议书约定的抵押担保并未成立。2.原告无权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原告在(2022)冀0881民初1575号案件中,对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放弃诉讼时效抗辩。该案中查明的事实是,***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主张的混凝土款发生于2016年、2017年。某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提出诉讼是2022年4月19日。原告在该案中既没有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也没有提出上诉。原告对超过诉讼时效的自然债务进行清偿,然后再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补充一点,原告变更的不是诉讼请求,是变更诉,我不同意对原告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甲与***系合伙关系。2016年5月10日,以***某某公司为甲方,以***乙、***为乙方,以承德某某商贸公司为丙方,签订《协议书》,三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使用甲方的有关证件(含公章)只用于与***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乙方承担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2.乙、丙双方同意用承建的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建筑物作为抵押,如出现拖欠货款,供货方要求甲方支付时,甲方有权处理该建筑物,偿还所欠货款。3.乙方需及时给付货款,不得拖欠或者拒付,如因付款不及时造成违约,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且甲方有权对乙方做出罚款或者终止此协议。4.甲方不承担此协议产生的任何质量及各种费用等问题,若相关人员或者部门因此向甲方主张权利,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全部损失。5.乙方在储运使用过程中要注意安全生产,文明施工,乙方必须为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并签订劳动合同,对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所有工伤事故等均由乙方承担,甲方概不负责,乙方要及时足额发放用工报酬,否则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不能及时履行义务,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6.在使用证件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向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某某公司在甲方处盖章,***甲、***在乙方处签字,承德某某公司在丙方处盖章签字。2016年5月15日,***甲、***以***某某公司名义与***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购买预拌混凝土,共产生混凝土款542307.50元,给付463410.00元,欠***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8897.50元。***市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9日以***某某公司为被告起诉给付该笔混凝土款,本院经审理作出(2022)冀0881民初15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某某公司给付混凝土款78897.50元及利息,承担诉讼费886.22元。该判决生效后,***某某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经本院(2022)冀0881执1923号执行案件执行,共计支付欠款本金78897.50元、利息70887.64元、执行费1084.00元。执行案件于2022年10月20日执行完毕。2022年8月31日,***某某公司交纳(2022)冀0881民初1575号案件的案件受理费886.22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原告***某某公司、被告***甲、***、承德某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被告***甲、***应承担购买混凝土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因被告***甲、***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某某公司根据(2022)冀0881民初1575号案件判决书支付了混凝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151755.36元,根据《协议书》第4条约定,原告***某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乙方即被告***甲、***追偿,故原告***某某公司要求被告***甲、***给付15175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书》中第1条三方约定丙方即被告承德某某公司自愿为乙方提供担保,《协议书》第4条约定甲方承担相应责任后有权向乙方、丙方追偿全部损失,三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结合整个《协议书》内容,本院认定被告承德某某公司提供的为连带保证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承德某某公司对被告***甲、***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用共计151755.36元;
二、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6.00元,减半收取计1668.00元,由被告***甲、***负担,被告承德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36.00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