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杨刚雕塑有限公司

曲阳县杨刚雕塑有限公司、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鲁16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阳县杨刚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新路城南1公里。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上诉人曲阳县杨刚雕塑有限公司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9)鲁1602民初47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管辖。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第19条规定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而上诉人公司或王某与被上诉人并没有合同签署关系,也并没有委托他人签定租赁协议。
本院认为,本案是因设备租赁引起的纠纷,是租赁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对于合同纠纷案件而言,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据原告所诉,涉案租赁物位于滨州市滨城区,即滨州市滨城区为合同履行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属实体审理问题,本案在程序审理阶段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