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阳县杨刚雕塑有限公司

曲阳县某某雕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34民初318号

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雕刻城。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曲阳县。

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726,0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被告以我公司名义与山东省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外墙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承揽了滨州冠军酒店度假村6#、7#、9#、10#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上述工程均是被告个人投资自负盈亏,为此我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9月份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该工程的所有法律责任均由二被告承担。我公司所收取的工程款扣除税款后全部转给被告***,不料之后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超支工程款,被黄金置业公司起诉,最终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法院作出(2018)鲁160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以及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1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我公司给付黄金公司538,890.78元,判决生效后,我方通过执行和解的方式给付黄金公司520,000元及执行费8,021元,上述损失以及我方因此次纠纷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及经济损失都应当由被告负担,我方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特起诉。

***辩称,他们这个工程我是介绍人,***在山东不方便收款,先打给我,我再打给***,我让***用原告的手续,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剩余的钱打到我的卡上,我给***转过去了。

***辩称,***说的基本属实,原告提取挂靠费2%,这些款项已经扣除,其他的款项属实,是垫付了520,000元和执行费8,021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协议书(***的签名和手印均是被告***代签、代按)、2018年9月10日被告***出具的说明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二被告认可对涉案工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3、转账单据,拟证实原告收取工程款907,000元,原告扣除相关税费157,379元,剩余款项已全部转给被告***,收款单据由***签字确认;4、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方承担了超支的工程款538,890.78元;5、执行和解协议、结算票据和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拟证实通过执行和解,原告向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案款520,000元、执行费8,021元、律师代理费40,000元、法院诉讼费18,080.71元;6、原告为此案支付交通费的部分票据。原告主张损失为:执行案款520,000元、执行费8,021元、二审代理费40,000元、诉讼费18,000元、差旅费20,000元、经济损失120,000元,以上共计726,021元。被告***质证意见:这些是原告和***之间的交易,我没有参与,我只是介绍人。被告***质证意见:对执行款无异议,对差旅费、经济损失有异议,我已支付代理费,其余无异议,***是介绍人,没有参与工程。原告方不认可二被告称***为介绍人的主张。本院经审查,证据1-5,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在山东省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外墙干挂石材幕墙项目,进行业务经营,在运营期间如出现法律及经济债务、安全事故、质量等问题,完全由负责人***、***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民事义务。***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并且代替***签名按印,后***出具说明对此表示认可。2018年3月1日,***持原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外墙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约定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将滨州冠军酒店度假村6#、7#、9#、10#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原告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本案原告账户,原告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入***账户,***又转给***。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本案原告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160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预交上诉费用18,080.71元,该院作出(2019)鲁1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538,890.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负担9,04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原告负担14,200.3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本案原告一次性支付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52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8,021元,案件已履行完毕。二被告称***仅为***与原告之间的介绍人,原告对此不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书实质为借用资质协议书,因借用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无效。原告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产生了诉讼费、执行费,虽然原、被告间的协议书约定由***、***承担,但因该协议无效,且原告将其资质出借给被告,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的诉讼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代理费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主张差旅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经济损失120,00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是滨州冠军酒店度假村6#、7#、9#、10#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收到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外的工程款,由于原告已为被告垫付了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5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称***仅为介绍人,由于***在协议书中签字按印,并约定由***、***负责涉案工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款5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被告***、***负担8,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红

人民陪审员  董庆芝

人民陪审员  赵 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辛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