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7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阳县雕刻城。
法定代表人:杨建刚,总经理。
原审被告:高建聪,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雕塑公司)、原审被告高建聪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2020)冀0634民初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为“驳回一审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2.若不能“驳回一审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则改判该款由***给付,与高建聪无关。3.一审诉讼费用10000元,不应让高建聪承担。4.本次上诉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既然一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书无效,那么该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及约定的内容均无效,该协议书就是废纸一张。所以二审法院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协议书无效,那么无论该协议书的内容如何约定,无论是谁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按手印,该协议都是无效的。也就是说高建聪在该协议上签名按手印根本就无效。而事实上,高建聪只是介绍人,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得到一分钱的好处。一审法院若判,应判决***一个人给付53万元,而不应当让高建聪承担连带责任。三、一审法院既然认定该协议书无效,认定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将其资质出借,其自身存在过错。那么,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就不应当让***、高建聪承担,而一审判决却判定“他案的诉讼费用,酌定由本案的被告承担10000元”,违背了民法“公平”原则。
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道理,1.***说与高建聪无关,该协议是废纸一张,改判所有诉请,没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2.上诉人自己认为高建聪是介绍人,我不认可;3.对上诉状第3项我也不认可。一审判决正确。
高建聪针对上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是对的,我是介绍人,我认为我没必要上诉,就没有上诉。
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高建聪连带给付726021元;2.诉讼费用由***、高建聪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日,雕塑公司与***、高建聪签订一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高建聪、***在山东省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外墙干挂石材幕墙项目,进行业务经营,在运营期间如出现法律及经济债务、安全事故、质量等问题,完全由负责人高建聪、***承担所有法律责任及民事义务。高建聪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按印,并且代替***签名按印,后***出具说明对此表示认可。2018年3月1日,***持雕塑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外墙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约定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将滨州冠军酒店度假村6#、7#、9#、10#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发包给雕塑公司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雕塑公司账户,雕塑公司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转入高建聪账户,高建聪又转给***。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以超付工程款为由起诉雕塑公司至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8)鲁1602民初4467号民事判决书,判后双方当事人不服,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预交上诉费用18,080.71元,该院作出(2019)鲁16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雕塑公司向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超额支付的工程价款538,890.78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由雕塑公司负担9,040.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雕塑公司负担14,200.36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雕塑公司一次性支付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520,000元,并交纳执行费8,021元,案件已履行完毕。***、高建聪称高建聪仅为***与雕塑公司之间的介绍人,雕塑公司对此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雕塑公司与***、高建聪之间的协议书实质为借用资质协议书,因借用资质承包建筑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该协议书无效。雕塑公司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在诉讼中产生了诉讼费、执行费,虽然双方间的协议书约定由高建聪、***承担,但因该协议无效,且雕塑公司将其资质出借,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支付的诉讼费用酌定由被告承担10,000元;律师代理费非必然产生的损失,应由雕塑公司自行负担;雕塑公司主张差旅费20,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主张经济损失120,000元,无据证实,不予支持。***是滨州冠军酒店度假村6#、7#、9#、10#楼外墙干挂石材幕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已收到扣除税款及管理费外的工程款,由于雕塑公司已为被告垫付了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超额支付的工程款520,000元,故雕塑公司要求偿还垫付的52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高建聪称高建聪仅为介绍人,由于高建聪在协议书中签字按印,并约定由高建聪、***负责涉案工程,承担所有法律责任,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建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款530,000元;二、驳回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原告曲阳县**雕塑有限公司负担2,986元,被告高建聪、***负担8,07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虽认定被上诉人雕塑公司与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聪之间的协议书无效,但该认定并不足以成为驳回被上诉人雕塑公司一审诉讼请求的理据。因上诉人***基于此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签署《外墙干挂石材幕墙施工协议》,并收取了所涉工程款项,后滨州市黄金置业有限公司又以该工程超付工程款为由将被上诉人雕塑公司诉至法院,且通过执行和解被上诉人雕塑公司给付了相关款项,故被上诉人雕塑公司现向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聪行使追偿权,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应基于该协议无效,而驳回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原审被告高建聪是介绍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从签协议到给付工程款,原审被告高建聪都参与其中,且上诉人对此主张亦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原审被告高建聪亦未就其责任主体承担问题,提出上诉,故对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被上诉人雕塑公司自身存在过错,一审法院酌定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建聪承担部分另案的诉讼费,亦无不当。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岚
审判员 陈道忠
审判员 张 力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刘 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