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藁民初字第01810号
原告:河北华莹城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华莹城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管辖,或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0年11月8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21条约定:“合同实施或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端应通过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议文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无效时,提请合同签订地管辖法院起诉。”双方发生争议后,并未达成有关协议,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而合同中载明的履行地是藁城区良村开发区工业街37号,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丽珍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亚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