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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华莹城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立终字第007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长安区光华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贾为国,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华莹城市景观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234号。
法定代表人宋雪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18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住所地为石家庄光华路211号,据此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明确约定: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石家庄光华路211号,应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工程所在地为藁城区良村开发区工业街37号,因此本案由藁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书旺
审 判 员  谭会雄
代理审判员  任媛媛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宝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