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赞皇县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9民初1535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凯彬,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赞皇县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龙门北大街北段路西89号。
法定代表人:杜立萍,任公司经理。
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南环路26号。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晶,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月,系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庆朝,男,1970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杜国朝,男,成年,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
被告:崔占朝(又名崔白小),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被告:崔天亮(又名崔田亮),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系河北李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志军,男,197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
原告***与被告赞皇县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达房地产公司)、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雅建筑公司)、贾庆朝、杜国朝、崔占朝、崔天亮、贺志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英、被告柏雅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柳晶、唐晓月、被告崔占朝及崔天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宪、被告贺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众达房地产公司、被告贾庆朝、被告杜国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种损失共计177952.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崔占朝、崔天亮,为其运输塔吊。2019年5月17日在被告崔占朝、崔天亮施工的大堡住宅项目工地,原告在帮忙装载塔吊部件时,塔吊部件突然倒下将原告砸到工地施工坑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后原告数次住院产生巨额医疗费用。被告赞皇县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大堡住宅的开发商,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建筑商,贾庆朝、杜国朝系实际施工人。被告赞皇县众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贾庆朝、杜国朝、崔占朝、崔天亮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工程分包于各被告,并且各被告未在工地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被告仅赔偿原告2万元后,剩余损失经原告多次主张,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柏雅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1、原告诉状所称其受雇于崔占朝、崔天亮,为崔占朝、崔天亮运输塔吊,在崔占朝、崔天亮施工工地帮忙装载塔吊部件时受伤。我公司不认识原告,与原告、崔占朝、崔天亮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受其二者雇佣,为其运输塔吊受伤,与本公司无关。故本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若原告基于合同关系要求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原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若原告基于侵权主张本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不是侵权主体,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原告的损害结果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故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崔占朝、崔天亮辩称,1、我们和原告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中发生意外,被告作为货主不应承担责任。2、我将塔吊的拆卸工作承包给了贺志军,具体拆卸工作由贺志军负责,原告给贺志军帮忙时受伤,不应由我们负担其损失。3、原告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应减轻被告责任。
被告贺志军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关系,原告出事以前,崔占朝找我给他帮忙拆卸塔吊,我和崔占朝之间既没有谈价格问题,也没有订立合同,只是帮忙。我只管拆,不管运输,也不管装车卸车。我和原告也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众达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贾庆朝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杜国朝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众达房地产公司开发位于赞皇县花园对过的澳林春天(大堡)房地产项目,被告柏雅建筑公司从众达房地产公司处承包了该工程,系该项目的施工方。被告柏雅建筑公司租用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塔式起重机用于现场垂直运输,并与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了《起重机械使用合同》,合同出租方处的签名显示为“崔天亮”。涉案塔式起重机使用完毕后,被告崔占朝、崔天亮雇佣原告***将涉案塔式起重机运走。被告贺志军负责拆卸涉案的塔式起重机。原告***称其在帮忙装载塔式起重机部件时,旁边堆放的塔式起重机部件倒塌将其砸到工地施工坑内,导致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被告崔占朝、崔天亮给付原告20000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如下:1、住院医疗费138127.04元;2、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共计住院92天,每天按照100元进行计算;3、营养费9200元,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0元进行计算,共计9200元;4、轮椅、拐杖、支具费用共计2170元;5、误工费24607.08元,误工期主张116天,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收入标准76366元/年进行计算,共计24607.08元;6、护理费7559.72元,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限主张116天,共计7559.72元;7、外购药品4299元;8、交通费3000元。对此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住院病案、轮椅及拐杖等支具的票据、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药房购药票据予以证实。另,原告提交被告崔占朝、崔天亮出具的证明书,用于证实案发事实经过;提交案发现场照片,用于证实案发现场施工没有安全设施。被告柏雅建筑公司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如下意见:1、对住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其他证据,不予质证。2、对证明书与照片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我公司工地受伤,且我公司与崔占朝、崔天亮没有合同关系,贾庆朝、杜国朝不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崔占朝、崔天亮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提出如下意见:1、对医院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同济药房三张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轮椅拐杖支具是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新兴一店费用没有购药者姓名,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2、对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未记载“加强营养、需要陪护”等字眼,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3、对驾驶证无异议,但未提供从业资格证原件,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进行计算。4、对证明书无异议,确是我方所写。5、现场照片,不能证实是事发现场的照片。6、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每天50元计算。7、交通费没有正规票据,由法院酌定。被告贺志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其无关。被告柏雅建筑公司提交《起重机械使用合同》、产品合格证、河北省建筑起重机械备案证、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登记表,用于证明柏雅建筑公司是实际施工人,与崔占朝、崔天亮没有合同关系,租赁的塔式起重机质量合格,柏雅建筑公司尽到了安全审查义务。原告***对被告柏雅建筑公司提交的《起重机械使用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产品合格证、备案证、登记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崔天亮称《起重机械使用合同》系贾庆朝、杜国朝找我签订的,石家庄众安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系我们的挂靠公司,柏雅建筑公司租赁的塔式起重机实际系我与崔占朝所有。被告贺志军对柏雅建筑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崔占朝、崔天亮,且原告与二被告之间非常熟悉,经常为二被告运输塔吊,帮其搬运货物是一直以来的习惯。现场塔吊部件倒塌,与塔吊所有人、施工方均有利害关系,如果施工方对其所挖槽的周围有安全防护措施,原告不至于受伤严重。如果塔吊所有人及拆卸人能够安全合理堆放,原告也不会造成意外伤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崔占朝、崔天亮称,我们的塔吊实际是租给贾庆朝、杜国朝的,租赁费每月7000元。司机是承租方负责,具体操作和管理都是贾庆朝、杜国朝负责。塔吊立的时候就是贺志军安装的,干完活后也承包给贺志军,让贺志军拆除。因为经常合作,只有口头合同,一般情况下是按塔吊的高度及拆卸难度计算费用,费用在3000元左右,拆塔吊与装车都是贺志军安排的人。我们仅仅是让原告运输塔吊,原告挣的是运费而非工资。原告受伤是因贺志军的吊车吊部件时脱钩砸伤的。崔占朝、崔天亮提交企业信息报告,用于证明被告贺志军具有机械拆装资质,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贺志军。原告***对企业信息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安装拆卸塔吊不在该企业的经营范围内。被告柏雅建筑公司对企业信息报告无异议。被告贺志军对企业信息报告无异议,但称,崔占朝、崔天亮拆除塔吊是找的我个人,我自己无法完成该工作,我去找其他有资质人员拆除塔吊。事发时,原告到工地拉塔吊,我们的人都在拆塔吊,按惯例都是崔占朝、崔天亮派人装车,原告与工人非常熟悉,主动指挥装车。塔吊部件是我们堆放的,实际情况是原告去装标准节,扒着标准节,导致标准节松动将其砸伤。旁边的坑是施工方的槽,尚未回填。塔吊拆卸只能在前方施工,我们与施工方协商,施工方同意将标准节放至槽下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工地上帮忙装载塔式起重机部件时,堆放的塔式起重机部件倒塌将原告砸到工地施工槽内,致使原告受伤。根据庭审情况可以认定被告贺志军系涉案塔式起重机部件的堆放人,被告崔占朝、崔天亮系涉案塔式起重机的实际所有人,被告柏雅建筑公司系涉案塔式起重机的租赁方及涉案项目的施工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纠纷案件中,受害人无须就责任主体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责任主体提供证据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便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堆放人贺志军应当合理选择堆放地点、堆放高度,要堆放稳固并看管好堆放的物品,防止被他人随意挪动、攀爬。被告贺志军未举证证明其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则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柏雅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未在施工槽周围设置安全防护措施,未对工地上的危险情况进行排查,被告柏雅建筑公司如尽到必要的排查、安全防范义务,也可减轻或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的受伤结果系两者相互结合、相互作用产生的,根据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结合物件损害的归责原则,故确定双方对损害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同等责任,各承担40%的责任。被告崔占朝、崔天亮将拆卸塔式起重机的工作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贺志军,应与贺志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应承担20%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众达房地产公司、贾庆朝、杜国朝承担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法庭质证、抗辩本院就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做如下认定:1、医疗费138127.04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伙食补助费92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注有“低盐低脂饮食”、“节饮食”等,未记载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轮椅、拐杖、支具费用共计2170元,原告提交收款收据,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项费用系必要支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5、误工费,原告误工费日标准应按交通运输行业209元/天确定,原告休养期限未提供证据确定,其休养误工费可以考虑和后续治疗问题一并处理,本案暂只考虑住院92天的误工费,计为209元×92天=19228元;6、护理费,护理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64元/天进行计算,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出院后需陪护的期限,本案暂只考虑住院92天的护理费,计为64元/天×92天=5888元;7、外购药品,原告提交的新兴一店票据中不显示购药者姓名,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纳。同济药房三张票据所购药物与石家庄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中所载明需长期服用的药物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经核算外购药物为3715元;8、交通费,系必要支出,本院酌定为10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9328.04元,应由被告柏雅建筑公司赔偿179328.04元×40%=71731.22元;被告贺志军赔偿179328.04元×40%=71731.22元,被告崔占朝、崔天亮对贺志军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崔占朝、崔天亮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予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71731.22元。
二、被告贺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51731.22元,被告崔占朝、崔天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9元,由原告***负担772元,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43.5元,被告贺志军、崔占朝、崔天亮负担15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晓丽
人民陪审员  刘耀飞
人民陪审员  蔡雪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康成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