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29民初1169号
原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城南环路**。
法定代表人:王胜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地址:赞皇县五马山工业区山前工业大道与**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袁印忠,任董事长。
原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及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欠款还款日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玉陶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润玉陶瓷办公楼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工期为60天,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7日止,工程造价约1170000元,约定如未按时付款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润玉陶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润玉陶瓷警卫房及门库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3年7月15日止,工程造价约97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润玉陶瓷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润玉陶瓷展厅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工期为40天,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8月1日止,工程造价约142845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润玉陶瓷签订《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润玉陶瓷职工宿舍楼部分装饰工程进行建筑工程施工,工期为30天,工程造价约317375元;另,2013年原告为被告建造公寓楼一座,工程造价为131983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在指定期限内高质量完成施工内容,并已交付被告验收确认,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对上述5项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工程款共计3050000元;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12月29日给付承兑汇票90万元;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20万元;8月10日给付银行承兑30万元,现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未支付。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以及结算书,剩余工程价款155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但迄今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请如前,望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拟证实原告为被告陶瓷展厅进行建筑施工,工程款造价为142845元;
2、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警卫房及门库进行建筑施工,工程造价为97000元;
3、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饰补充协议,拟证实原告为被告职工宿舍楼进行装饰,工程造价为317375元;
4、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建造行政办公楼一座,工程造价为1170000元;
5、2013年12月14日原、被告决算书,拟证实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公寓楼、办公楼、展厅、门库、公寓楼的装修,工程造价合计为3050000元,同时该结算书也证实所有工程项目已经验收合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可以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和建筑装饰工程承包。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行政办公楼,建筑面积1800平方米,有效工期60天,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3年6月17日,单平米价格650元,工程总造价1170000元,由原告垫资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允许被告提前使用,工程价款按照约定2013年春节前付总价一半,剩余款2014年5月1日前付清,如未付清,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计息,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被告警卫门房及门库,工程总造价97000元,有效工期30天,自2013年6月15日至2013年7月15日,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3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展厅,建筑面积367平方米,有效工期40天,自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8月1日,单平米价格535元,工程总造价142845元,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饰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被告职工宿舍楼部分装饰工程,承包总造价317375元,有效公司30天,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验收。另,原告曾于2013年为被告建造公寓楼一座,工程造价1319830元,工程款尚未给付。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公寓楼、办公楼、展厅、门卫工程决算书》,载明:1.公寓楼:2237㎡*590元/㎡=1319830元;2.办公楼:1802㎡*650元/㎡=117130元;3.展厅:267㎡*535元/㎡=142845元;4.门卫、门库:97000元;5.公寓楼增加彩钢瓦屋顶等、办公楼增加柱、梁等共计319025元;6.合计3050000元;原告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公司股东谷俊廷作为公司代表在该决算书上签字。后经本院查证,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印忠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可2013年12月13日被告公司股东谷俊廷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款决算,截止至2013年12月13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5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2013年4月17日建筑施工合同复印件、2013年6月15日建筑施工合同、2013年6月20日建筑施工合同、2019年7月15日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宿舍楼装饰补充协议、2013年12月13日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公寓楼、办公楼、展厅、门卫工程决算书予以证实。
审理中,原告自述于2013年8月16日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100000元,2013年12月29日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承兑汇票三张,共计9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现金200000元,2014年8月10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银行承兑300000元,合计收到被告给付工程款1500000元,依据结算书和原告实际收到工程款数额,得出被告尚欠原告155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并出具了加盖有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实际收款明细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职工宿舍楼装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为有效合同。在原、被告签订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职工宿舍楼装饰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在指定期限内完成了施工内容,并交付被告验收。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现原告所施工的公寓楼、办公楼、展厅、门卫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应视为被告方已对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并接收使用,故被告也应依法按照约定支付价款。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公寓楼、办公楼、展厅、门卫工程决算书》,决算各项工程工程款总计3050000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印忠出具情况说明予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给付的工程款1500000元,并提交了盖有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实际收款明细,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55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其所施工的公寓楼、办公楼、展厅、门卫工程均已交付被告使用,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签订决算书,原告请求对未付工程款155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5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2月13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0元,减半收取计9375元,由被告河***陶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绪国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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