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郊商初字第172号
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职员。
委托代理人***,山西春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胜军,职务董事长。
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经合议庭审查决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诉称,2013年4月8日,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砼采购合同,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昔阳县下秦山村新民居工程项目供应混凝土,原告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供应混凝土完毕,发生金额为1664419.3元,被告支付原告200000元货款,余款1464419.3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为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业务,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派人催要货款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64419.3元及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欠款金额亦正确。2013年4月8日,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砼采购合同,但因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取得入晋备案手续,故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其名下的所有工程业务,包括债权、债务。其接手后,在原告供货过程中,发现原告所供混凝土没有按建筑规范要求,质量存在问题,且在运送过程中经常误时,造成浇注混凝土时发生渗漏、裂缝等质量问题,其发现后及时通知了原告业务员,但原告至今没有提出合理的处置预案,由于原告的原因,给被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且被告所承揽的昔阳县下秦山工程是标志性工程,原告提供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其的声誉造成了不良的影响。综上,没有支付原告货款是由于原告供应的混凝土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只有等原告解决了质量问题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货款。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赊销合同,合同约定:计算方式以供方运输车的发货单总量计数为准;结算方式为以供方发货小票为结算依据,每月25日对账,垫资到三层(含三层)或垫资到2013年6月30日,垫资完后结算垫资部分的80%,垫资完后每月30日前结算本月发生商砼款的80%,依此类推,剩余所有商砼款最迟于2013年12月30日结清;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双方如有一方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其它事项:1、……;2、需方必须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对浇注前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坍落度等技术指标及供方人员的服务态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如有异议可拒签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并立即与供方协商解决,若无异议则需方必须据实签收。需方对供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如有异议(如坍落度、强度、裂缝、方量、资料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供方站长和需方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各自存档;3、供需双方在运作过程中如发生其它异议时,双方应及时沟通,并用书面形式在一周内将自己的异议向对方提出。如需方现场制作的试块28天后试压强度不达标,需方必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4、……;5、供方只对业务员授权承揽混凝土业务,业务员的权限为联系浇注、核对账目、回笼货款(货款汇入供方指定帐户)。业务员没有处理质量事故和亏方等权利。另查明,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赊销合同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所有工程业务,包括债权、债务,实际履行合同义务的是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生商品混凝土金额为1664429.3元,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200000元货款。
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此证明其的主张:
1、原告与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赊销合同、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变更说明及授权委托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存在;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2、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明细一份;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庭审中,被告提供了照片四张用以证明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质证认为,由于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录音光盘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业务员***对原告所供应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原告质证认为,录音听不清楚,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对业务员的授权中没有处理质量事故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后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与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赊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赊销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河北柏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工程业务,包括债权、债务,且与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实际发生业务关系的是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故原告与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存在。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请求,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其不支付原告货款是因为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其单位通知过原告的业务员对所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至今原告仍未对质量问题进行过处理,所以被告不能支付原告货款,原告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称,其单位从未收到过被告有关质量问题的书面通知,且其单位对业务员的授权中没有处理质量事故的权利,故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需方必须派专人在施工现场对浇注前的商品混凝土数量、坍落度等技术指标及供方人员的服务态度等进行监督检查,如有异议可拒签商品混凝土发货单并立即与供方协商解决,若无异议则需方必须据实签收。需方对供方所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如有异议(如坍落度、强度、裂缝、方量、资料等)应当在3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供方,如供方站长和需方委托代理人共同协商处理,并以书面形式将处理结果各自存档,合同还约定,原告单位只对业务员授权承揽混凝土业务,业务员没有处理质量事故和亏方的权利,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合同一方既不能提供其拒签过原告商品混凝土发货单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就质量问题以书面形式已告知原告,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被告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发货明细上的供货金额认可,故原告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因为原告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才导致其不支付货款,是原告违约在先,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是原告先违约的,故根据双方的约定,如违约,违约金按合同标的总金额的20%由违约方向对方承担责任,故应按总货款1664419.3元的20%计算,即332883.8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阳泉昌达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464429.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32883.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976元,由被告林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恕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