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523民初576号
原告:内丘县***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大孟村镇矿京东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5869483083。
法定代表人:焦志斌,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小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丘县城解放路4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23X014171230。
法定代表人:赵云生,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冀永学,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晓燕,河北邢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内丘县***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原告内丘县***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内丘县***砼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5元,减半收取6707.5元,由原告内丘县***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磊婧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高世昌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