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省临城县水务局与河北省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朝阳新村第三期工程项目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冀0522民初109号
原告河北省临城县水务局,住所地临城县北关街96号,组织机构代码74689787-0。
法定代表人***,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城县黑沙一村,组织机构代码05400901-9。
负责人******,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朝阳新村第三期工程项目部,住所地河北省临城县黑沙村。
负责人***,该项目部经理。
被告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县城解放路41号,组织机构代码X01417123。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省临城县水务局诉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朝阳新村第三期工程项目部、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省临城县水务局,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朝阳新村第三期工程项目部、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省临城县水务局诉称,临城灌区一支渠西至临城镇北关街,东至古鲁营村,灌区所占的土地属国有土地,由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依法享有使用权并由临城县水务局灌区管理所负责维护和管理。临城灌区一支渠途径黑沙一村西北,临城县水务局灌区管理所工作人员在巡视过程中发现三被告将该地段长465米宽16.6米,总面积为7719平方米(桩号为4+400至4+865段共计11.58亩)的支渠损毁,并将该地段侵占并盖起了违法建筑。原告曾以下达制止公函、执行催告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处罚决定书等多种方式郑重催告三被告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地貌,无奈三被告拒不纠正违法行为,为维护国有土地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刻停止侵权行为,拆除原告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对所侵占的土地恢复原貌;2、三被告赔偿损毁原告管理范围内的灌区的损失;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河北省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本案不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原告作为行政执法主体已对涉案事实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其主张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被告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的新民居建设是经过了各级政府审批的工程,符合临城县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经批准的规划,任何单位(包括原告)和个人必须遵守。
原告临城县水务局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身份;
2、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
3、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合法使用权;
4、2014.8.6日原告作出的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公函;
5、2014.9.5日原告做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6、2015.12.4日原告做出的执行催告书,证明被告侵权;
7、2014.10.20日原告制作的水政案件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权;
8、原告录制的侵权现场光盘,证明被告侵权;
被告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
被告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为反驳原告的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河北国土厅(2010)1680号批复;2、临城县政府(2010)31号批复;3、临城县政府(2011)1号批复;4、临城县发改局(2014)55号文件;5、临城县环保局(2014)10号批复;6、临城县政府(2014)7号批复;7、临城镇政府(2014)第2号请示;8、被告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建设的项目规划许可证;9、河北省批准的项目核准证;10、施工许可证;11、临城国土局(2014)11号文件;12、临城县城建局(2014)007号文件;13、临城县政府办通知;14、河北省政府(2016)22号文件;15、新民居占地现状图;16、临城县政府领导议事纪要(2016)第21号。
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内容有异议,理由:上报的土地性质权属不明,没有写明占用了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土地,因此因上报不实,本批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没有涉及到占地性质;对证据3,也没有涉及占地土地性质说明;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无占地性质内容;对证据8-10,与本案无关,不能对抗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证据11,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无占地性质说明;对证据13、14,没有体现占用原告土地内容;对证据15,无异议;对证据16,证据确认了被告占用原告灌区支渠的事实,虽然提出了方案,被告没有落实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临城县水务局在本案中不具有民事诉讼原告的资格条件,主体错误,理由如下:
一、临城县水务局作为临城县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在本案中,临城县水务局对涉嫌水政违法的三被告依法履行水行政管理的职责,制作了水政案件调查笔录,并向作为行政相对人的被告朝阳新村第三期工程项目部作出了(临)水政罚字第(2014)第(01)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书等行政法律文件。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平等性,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调整范围。故原告水利局不能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向三被告主张民事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人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先承担侵权责任。”本条规定了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竞合,民事责任优先承担的原则。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可以并存,但前提是有两种以上的责任竞合,即一行为符合两种以上责任的构成要件。在本案中水务局只能是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而非民事主体,故其不能要求三被告承担了行政责任之后继续承担民事责任;
三、本案中被告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已经取得了所涉地段的土地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使用权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临城县政府领导议事纪要(2016)第2号的决议,已要求三被告按照县水务局提供的灌渠流量、流苏等技术标准,在项目东侧新建设通水管道,将压占部分改线贯通,确保灌渠达到通水条件。原告水务局参加了此会并对决议内容无异议。因此,所涉纠纷已得到解决,至此水务局已不具有原告资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省临城县水务局对河北省临城县黑沙一村村民委员会、朝阳新村第三期工程项目部、河北省内丘县天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腰二春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宫潇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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