涞水县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涞水仁晟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涞水县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23民初58号

原告:涞***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涞水镇城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570083477E。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新,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然,河北振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水县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城永安大街2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237434160826。

法定代表人:安水,职务:总经理。

原告涞***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晟公司)与被告涞水县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仁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时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及泵车租赁费3674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蓝波圣景、农机院、顺天宬、聚泽园、雅特家园项目工程施工需要,原告向上述项目供应商砼并提供租赁泵车服务,另被告承诺代陈仕刚偿还所欠原告商砼款620万元,代刘田顺偿还所欠原告商砼款85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3674183元应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商砼款及泵车租赁费217418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被告安建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仁晟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情况;

证据二、工商信息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主体信息情况;

证据三、结算单27份、发货单932份、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安建公司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商砼,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共计21864465元;

证据四、发货单4份。证明刘田顺欠付原告商砼款8555元,该债务应由被告承担并予以支付;

证据五、泵车工作记录表3份。证明被告因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泵车,租赁费共计115080元;

证据六、欠条复印件一份(原件于2015年8月12日签完协议后已销毁)、协议一份、证明一份。证明:1、2015年7月25日,陈仕刚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其欠付原告商砼款660万元。2、2015年8月12日,原告与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津公司)签署协议一份,京津公司承诺代陈仕刚偿还原告商砼款债务,原告同意减免40万元债务,京津公司应付金额为620万元。3、2015年8月13日,京津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其承诺代陈仕刚偿还原告商砼款620万元。

证据七、欠款明细表一张。证明:1、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共计四项:一是被告直接向原告购买的商砼款21855910元;二是被告承担刘田顺欠付原告商砼款债务8555元;三是被告向原告租赁泵车,租赁费115080元;四是被告承担京津公司欠付原告商砼款债务6200000元。四项债务共计28179545元。2、截至本案开庭之日,被告累计向原告付款25994502元,另原告减免被告债务10620元,抹零24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2174183元应予支付;

证据八、付款明细表(付款统计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的日期、金额等明细情况;

证据九、2015年2月14日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具100万元收据一份,但被告未按此收据支付相应款项;

证据十、对账确认单一份。证明:1、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签署对账确认单,对被告欠付原告的债务进行了确认;2、对账确认单载明被告欠付原告债务金额为商砼款4761858元(包含京津公司应付原告620万元、部分泵车租赁费11310元)、泵车租赁费103770元、刘田顺商砼款8555元,共计4874183元;3、对账确认单是依据原告出具的收据计算的欠款金额,但因2015年2月14日收据开具后,被告未付款,故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实际欠付原告5874183元。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既未到庭也未答辩,视为被告自动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经法庭对上述证据核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九、证据十,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证据七、证据八形成证据链,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但是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各证据的具体内容以及证据间相互佐证情况再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4月至2016年3月,原告仁晟公司为被告安建公司的蓝波圣景、农机院、顺天宬、聚泽园、雅特家园等项目工地供应商砼,期间双方就原告供应商砼的货款形成结算单,结算单对商品名称、规格、运输方式、单位、数量、单价以及合计金额均进行了记载,被告安建公司也支付部分款项,后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761858元,双方签署了《对账确认单》,《对账确认单》内容为:“对账确认单,截至2016年3月10日,安建蓝波圣景、农机院、顺天宬、聚泽园、雅特家园项目欠涞***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商砼款共计人民币4761858元(大写:人民币肆佰柒拾陆万壹仟捌佰伍拾捌元整)。备注:1、此欠款不含安建2011年及2012年泵车租赁费共计103770元。2、此欠款不含南关刘田顺所欠商砼款8555元(泵送C30:29方*295元/方)。3、2014年4月8日后商砼共计28347方未调价,按原价执行。”原被告分别在收货单位和供货单位处盖章并由各自的经办人签字。

期间,2015年8月12日,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内容为“一、陈仕刚欠乙方商品混凝土款66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陆拾万元整,因陈仕刚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减免400000.00(大写)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此欠款按62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佰贰拾万元整,由甲方代为偿还乙方。此笔款项乙方和陈仕刚帐目两清。二、陆佰陆拾万元以外账目,由陈仕刚和乙方另行结算,不在此协议范围内。(陈仕刚给乙方打的欠条附后)。《协议》最后由涞水县京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分别盖章。

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签订对账确认单后,被告安建公司向原告偿付商砼货款6笔,分别为于2017年1月23日付款70万元,于2017年4月29日付款30万元,于2018年2月12日付款40万元,于2019年2月3日付款30万元,于2019年7月26日付款50万元,于2020年1月23日付款150万元,以上共计370万元。

另查明,在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期间,原告曾于2015年2月14日向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记载金额为100万元。

再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单、发货单等凭证,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总计价款为21864465元,被告租用原告泵车租赁费115080元,2015年被告又承担京津公司欠付原告的债务6200000元。截至起诉前,被告已经累计还款2449450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首先是关于本案案由的问题。本案以合同纠纷为立案案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原告仁晟公司诉称为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故本案案由应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结案案由。

其次,关于2015年2月14日开具的收据实际未收到款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所述开具收据并不代表收到了相应款项,如果仅凭收据认定款项已支付,不能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规则,符合日常生活法则,本院予以认可。但是,原告于2015年2月14日开具收据之后,时隔一年后,在没有收到数额达100万元的款项的情况下,又在双方2016年3月10日的《对账确认单》中对100万元货款予以确认,显然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加以补强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承担已支付相应款项的举证责任,进而证明未收到该收据中记载的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此项诉请,原告可以在有其他补充证据的情况下,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

第三,关于尚欠商砼款数额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以及结算单等证据,原告向安建蓝波圣景、农机院、顺天宬等项目工程供应商砼合计货款金额为21864465元,2011年和2012年被告租用原告泵车租赁费为103770元,2013年被告租用原告泵车租赁费为11310元,另京津公司代陈仕刚还款620万元,对此,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对账确认以及后续付款情况,能够证明被告承认此欠款,以上被告共计欠付原告28179545元。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经核对往来账目后签署《对账确认单》,双方经对账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4761858元,但是双方在《对账确认单》备注中说明不含安建2011年和2012年泵车租赁费103770元。另外双方在《对账确认单》备注的“此欠款不含南关刘田顺所欠商砼款8555元(泵送C30:29方*295元/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货单以及《对账确认单》的整体意思,可以认定安建公司认可8555元的商砼款欠款。综上,截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安建公司尚欠原告商砼款为4761858元+103770元+8555元=4874183元。原告自2016年3月10日后,收到被告安建公司偿还欠款6笔共计370万元,最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874183元-3700000元=1174183元。

第四,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被告除需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货款外,还需赔偿逾期付款期间相关货款的利息损失。本案原被告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纠纷,双方未对逾期付款违约行为约定相关的违约金条款,但是双方于2016年3月10日对货款进行了对账结算,此时被告已经明确欠原告商砼款4874183元,后被告陆续偿还部分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原被告之间无约定逾期利息起算点的,经权利人催告,自催告或宽展期届满之次日起债务人须支付利息,故本院依据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等酌定自2020年1月24日起给付剩余商砼款1174183元的逾期付款利息。

另外,关于利息的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逾期贷款罚息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7.125%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在上述规定的利率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水县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涞***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商砼货款1174183元及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17418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125%,自2020年1月24日起计算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93.46元,由原告涞***汇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127.60元(原告已预交36194.00元),由被告涞水县安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06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永强

审判员  张常谊

审判员  谷立娜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爱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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