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23民初2780号
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力,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城满族自治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万福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工资。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于2017年8月5日向原告送达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原告拖欠被告的工资,该事实没有证据支持,其实原告并不拖欠被告的工资,原告因此起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理由为:平泉县御龙山庄工程,原告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签订施工合同,但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于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3月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御龙山庄57号楼与**签订施工合同,该工程实际履行者为席庆。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席庆存在经济往来,***受雇于席庆,为席庆在工程中的技术管理人员,其工作由席庆安排,其工资应由席庆支付,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被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给原告的平泉县八家57号楼从事管理工作,其为工长,被告每月工资10000.00元,合计拖欠工资52300.00元,此工资应由原告支付,该工程是原告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签订合同人员是席庆,2013年年底所签订,席庆代表原告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说明席庆是原告工作人员,其有权利代表公司招用工人,其中包括了被告***,此合同在劳动仲裁时已经提交,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2016年第191号裁决书裁决,该裁决证明一起干活的19人都给原告从事劳动,这份裁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也证实了原告的发包过程和雇佣劳动人员的事实存在,被告给原告从事劳动这一事实有平泉法院在2016年作出的365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判决书认定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且在另一案件中,原告也承认给被告缴纳保险,以上足以说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席庆,席庆作为公司的管理人招用***从事劳动,在劳动仲裁时也有工人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拖欠工资52300.00元,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新民居二期57#商住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任命***、**为其代表。2015年2月1日,席庆作为委托人,被告杨万福作为受委托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席庆在平泉八家新民居57号商住楼工程中的全权代理人。2016年,因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曾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工资170000.00元。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应足额为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冀082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被告杨万福再次向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2300.00元。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52300.00元。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仲裁中所主张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万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且被告***在2016年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现在提起,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工资5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5230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交纳上诉费10.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附页: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上诉应当递交上诉状。上诉状的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姓名,法人的名称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及其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原审人民法院名称、案件的编号和案由;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