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8民终3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满族,工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城满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力,男,1971年1月25日出生,回族,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起诉请求;2、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我工资52300元。事实和理由:1、本案在仲裁阶段时已经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请求里并没有提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只是请求判决不拖欠我工资。因被上诉人没有否认事实劳动关系存在,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进行事实劳动关系的审理,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已经支付我的工资,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案只涉及工资,不涉及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本案所涉工程,席庆招用我为被上诉人从事该工地部分管理工作,拖欠我的工资。作为劳动争议案件,拖欠工资应由被上诉人公司负有举证责任。2014年的工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上访时同意给付,只是一拖再拖,因此上诉人在2016年才没有起诉这部分工资。
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高晟公司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我公司与高晟公司没有任何经济往来。2014年3月高晟公司与席庆签订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者是席庆与高晟公司,与我公司无关。上诉人受雇于席庆,工资应由席庆发放,我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
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工资。2、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于2013年1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发包人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平泉县卧龙镇八家村新民居二期57#商住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给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任命***、**为其代表。2015年2月1日,席庆作为委托人,被告杨万福作为受委托人,双方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该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作为,席庆在平泉八家新民居57号商住楼工程中的全权代理人。2016年,因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曾向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工资170000.00元。平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28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应足额为被告***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决书,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2016)冀0823民初3567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7年,被告杨万福再次向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52300.00元。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为被告***支付工资52300.00元。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服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7)120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并没有拖欠被告仲裁中所主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杨万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拖欠其工资,且被告***在2016年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现在提起,不符合常理。故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工资52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工资523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2300.00元,无论本案为何种法律关系,***均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现杨万福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拖欠其工资52300.00元。同时***因工资问题与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存在另案诉讼,另案中其主张的是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的工资,一审法院关于***在2016年申请仲裁时并未提及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问题,现在提起,不符合常理的判决认定,是对案件事实的综合分析后作出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