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8民终40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住河北省承德市宽城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宽城县宽城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县平泉镇颐景园小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力,住河北省平泉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17)冀0823民初27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资418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劳动仲裁裁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未要求确认不存在劳动关系,应当视为对此认可,一审不应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判令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被上诉人公司的席庆、***以被上诉人名义承包了工程,上诉人被招用从事工地的管理工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
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一审明确要求撤销仲裁裁决,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进行了起诉;上诉人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受雇于席庆,接受席庆管理,工资就应由席庆给付,与我公司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没有拖欠被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工资。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泉市卧龙镇八家村御龙山庄57#商住楼工程系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2014年3月14日,由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席庆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约定将御龙山庄57#商住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承包给席庆,约定工程使用平泉县吉兴建筑公司的资质,同时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在席庆所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务,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被告工资的责任,平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6)1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款41800.00元。后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未拖欠被告在仲裁中所主张的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平泉市卧龙镇八家村御龙山庄57#商住楼的实际施工人,借用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资质,从承德高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被告***受雇于**在该工地从事劳务。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被告***与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原告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所主张的工资4180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支付劳动报酬的前提是劳动者为用工方提供了相应劳动,本案中上诉人***在案外人***承包的工程工地从事劳动,其提供劳动的相对方是案外人席庆,与被上诉人平泉县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之间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关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笑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