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冀08民终9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盛世新城底商。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诉讼地位):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榆洲北路1062号。
法定代表人:***,组长。
上诉人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城北村十四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2020)冀082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冀0823民初13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17326.80元,改判被上诉人返还土地租赁费37541.11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不恢复土地及交还土地的义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被平泉县人民政府征收土地租赁合同能继续履行的事实,与判决上诉人交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及恢复地并交付土地相互之间矛盾,导致判决上诉人恢复土地及交付土地错误。一审判决合同解除,但又判决上诉人支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而驳回上诉人返还土地租赁费的诉讼请求错误。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判决,法律适用错误。
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答辩称,上诉人按一审判决付给我一年租金并回复土地原状。理由是,应按照原定的合同履行,支付租金和恢复土地。
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居民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责令被告支付本次租金51980.40元;2、被告逾期支付期间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5月11日,甲方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与乙方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有:1、租赁土地位于城北村十四组,地名老任家地,土地亩数为19.252亩。2、租赁期限20年,自2008年5月10起至2028年5月9日止。土地租赁费为每亩每年900.00元。租金缴纳方式为每三年交纳一次,每三年第一年的5月10日前交纳三年的租金。3、租赁期满乙方应恢复土地后达到能正常耕种农作物的标准,将所租赁的土地交还给甲方。如果乙方继续租赁,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在租期未满,除国家占用外,如有变动,应给予乙方投入地上附着物赔偿。4、在租赁期内,因国家征用土地造成全部或部分协议不能履行的,甲乙双方应当就变更或解除租赁事宜达成书面协议。合同经双方签字生效后一直履行。2016年2月1日平泉县人民政府下发的(平房征字2016第1号)房屋及附属物征收决定,对高铁站周边区域房屋及附属物进行征收。以上事实有2018年3月21日,高铁站周边区域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土地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企业)、平泉县政府公告、高铁新区企业户拆除协议,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得到拆迁补偿款,其所承租的土地上的附着设施已被拆除。2018年至今,案涉土地无人耕种经营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2008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内租赁的土地因2016年被平泉县人民政府征收,致使土地租赁合同不能继续履行。2018年3月21日,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与平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后,应及时与原告(反诉被告)城北村十四组告知并协商终止履行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相关事宜,因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未及时告知原告(反诉被告)城北村十四组,致使案涉土地2020年错过了农时,未能耕种,原告(反诉被告)城北村十四组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租赁费的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2020年土地租赁费17326.80元(19.252亩×900元/亩)。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已经与平泉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土地租赁书,反诉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城北村十四组退还预收的租赁费37541.11元,未能提供予以退还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因政府征收行为,继续履行协议的条件已经不存在,故本院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协议解除后,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应按照土地租赁协议书的约定,将案涉的土地恢复后,达到能正常耕种农作物的标准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城北村十四组。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2008年5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与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2020年的土地租赁费17326.8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被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日前将原租赁的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十四组地名为“老任家地”的19.252亩土地恢复达到能正常耕种农作物的标准,并交还给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平泉市平泉镇城北村第十四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守履行协议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租赁协议第八条约定:“租赁期满后乙方(上诉人)将土地恢复后达到能正常耕种农作物的标准,将所租土地交还甲方(被上诉人)”上诉人庭审时陈述由于政府征占上诉人已经不能实现当初租赁土地的合同目的,同意依法解除租赁协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协议解除并无不不当。土地租赁协议依法解除后,协议第八条约定条件成立,上诉人应当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土地复耕义务,一审原告虽然没有诉请,但是作为协议解除附随义务一审判决并未超出诉请范围。关于案涉主体问题,村民小组依法设立,有独立的土地所有权,有财产能力承担民事责任,满足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上诉称,政府已经将案涉土地征收,上诉人不应再承担租金缴纳义务,已经缴纳租金应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案涉土地政府征收并未实际完成,土地所有权没有改变,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租赁协议没有解除情况下,双方之间权利、义务没有消灭,上诉人应当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缴纳租金。虽然庭审时被上诉人表示不同意租赁协议解除,但是,由于政府征收导致上诉人地上所建厂房及附属物已经拆除,且政府予以了相应补偿,上诉人原租赁土地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案涉租赁协议应依法解除。
综上所述,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上诉人平泉吉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