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银瑞投资有限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文民初字第1822号
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文安镇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王双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冬升,系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银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文安县城区国泰西区自建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高洪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曹永俊,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诉被告河北银瑞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瑞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常久村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李冬升,被告银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年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久村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常久村的常久颐园3号、4号住宅楼的建筑施工发包给原告,并对合同的相关事宜作出详细规定。后原告按合同开始施工,但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程款,导致施工多次中断,后期被告几乎不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了避免双方更大损失,自行垫付了后期全部工程款。因二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故二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利息等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5531654元及利息和其他费用12729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银瑞公司辩称,承认原告承建了常久颐园3、4号楼工程,二被告是该工程的所有者和实际发包人,二被告是合作关系,但被告银瑞公司对原告主张拖欠的工程款数额有异议,利息合同未约定,不应支持,该工程尚未完工,原被告之间对于付款、工程量尚未进行统一核算,欠款数额处于不明确状态,请求在法庭主持下进行清算,查明事实。
被告常久村村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应否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3.二被告系何种法律关系,对所欠原告工程款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银瑞公司于2010年10月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
2.原告制作的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工程预算价格,佐证证1的真实性。
3.2010年11月3日至2011年12月30日原告给被告银瑞公司的工程款支付申请1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经常拖欠原告工程款,造成合同延期。
4.2010年11月21日原告给被告银瑞公司的通知书一份,证明目的同证3。
5.原告向被告递交的建设工程结算书一份,证明工程已竣工,工程总价款为9964279元。
6.常久颐园小区3、4号楼的现场照片5张,证明工程已竣工,被告已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楼房。
7.原告申请法院在文安县房管局调取的常久颐园3、4号楼检测报告各一份、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一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常久颐园小区3、4号楼产权办理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原告承建的两处楼房已竣工,经检测合格并以常久村村委会名义申请办理了产权证。
被告银瑞公司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该工程是原告接手工程,合同价款数额不客观,对原建筑部分估价过低,合同的签订是被告被迫行为,该合同与原告和长久村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所约定的事项存在冲突,该证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2不能佐证证1,该预算没有充分考虑接手前工程的数和量,该预算不客观准确;证3中有部分申请书没有被告方认可,不具有证据效力;证4是原告的单方行为,没有送达给被告;证5是原告单方作出,没有被告方认可;证6不能反映全貌,对该证的证明效力不认可;证7是因为被告当时资金紧张需依靠销售楼完成资金链的连接,售楼必须有检测合格证,所以只好委托检测,但客观上该楼并没有达到验收标准,对该证的其他内容无异议。
被告银瑞公司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授权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是合作关系。
2.合作协议一份,证明目的同证1。
3.原告与被告常久村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价款为6456780元。
4.原告的支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742625元。
5.被告银瑞公司自行出资支付工程款记录一份,证明被告银瑞公司自行支付工程款299170元。
6.原告没有完工项目记录一份,证明有部分工程原告没有完工。
原告对被告银瑞公司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
对证1、证2没有异议;证3是被告为应付税务部门而签订的,不是双方履行的合同,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证4所记载的内容认可,但其中6、9、13项不属工程款;证5、证6不符合证据形式,原告不认可。
原告对廊坊利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和造价鉴定报告无异议,被告银瑞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常久村村委会未提供证据,对以上证据也未质证。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证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2是原告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证3中2010年11月28日、2011年3月17日、3月20日、4月2日、4月29日的工程款支付申请有被告方签字,本院予以采信,其他申请没有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证4无被告方签字,本院不予采信;对证5中有被告方签字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部分本院不予采信;证6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7系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银瑞公司提供的证1、证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3有原告和被告常久村村委会的盖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4所记载的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5、证6属被告银瑞公司单方行为,无原告方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廊坊利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建设工程结算书、造价鉴定报告,原告无异议,被告银瑞公司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0年3月1日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共同开发常久颐园村民住宅楼,甲方常久村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乙方银瑞公司负责投资。同日常久村村委会给银瑞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洪年出具委托授权书一份,授权权限为:“由高洪年全权代表村委会履行常久颐园小区工程的所有开发项目,有权签订合同,代表村委会办理开工建设的所有开工建设手续,有权行使在建筑工程实施中村委会应行使的所有权利,包括楼房的销售、收款、付款、质量监督、相关施工单位和施工人等权利”。2010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常久村村委会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方:常久村村委会,承包方:二建公司,工程概况:常久颐园3、4号楼,建筑面积9783平方米,承包范围:土建、给排水、采暖、供电,合同价款6456780元。2010年10月原告与被告银瑞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发包人:银瑞公司;承包人:二建公司;工程名称:常久颐园3、4号住宅楼;工程内容:土建、水暖、供电;承包范围:图纸中所含工程量,具体的变更、增项、减项详见补充条款的说明,工期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7月15日,合同价款9657946元,红砖价格按市场价格调整,其他主要材料价格市场浮动正负3%之内不作调整,若材料价格浮动超过正负3%,其超出部分作价款正负调整。图纸设计变更、增减项需作价款调整。工程预付款每栋楼:二层封顶拨84万元,三至六层每层40万元,其他6到11次拨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拨至总款的95%,余款5%竣工后一年内还清。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工程款,应从约定应付之日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经原告多次申请,被告银瑞公司只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止到2011年4月,因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停止了施工,2011年5月26日,被告银瑞公司委托河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对该工程进行了质量检测,所检测项目满足设计要求。后被告常久村村委会向文安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了产权登记。另查明,原告在施工前接收了被告部分原材料,经双方协商折价31万元,钢筋除锈原告支出335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银瑞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4219425元,并替原告缴纳建筑税213200元。审理中,原被告就该工程的价款发生争议,原告申请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15年12月21日廊坊利华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报告,审核结果为:结算费用10688016.78元,其中3号楼为5533663.03元,4号楼为5096058.4元,主体变更为58295.35元,原告花鉴定费105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相应义务,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工程价款发生争议,应当以鉴定部门出具的造价鉴定报告确定该工程的价款,既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10688016.78元,除去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4219425元,材料折款31万元,及被告替原告缴纳的税款213200元,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5945391.78元。依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内拨至总款的95%,余款竣工后一年内还清。该工程于2011年5月26日经检测满足设计要求,故该检测日期应认定为该工程的竣工验收日期,被告应于2011年6月2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的95%,于2012年6月25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截止到2015年12月3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27166.42元[(5410991×6.1%÷12÷30×365)+(5945391.78×6.1%÷12÷30×1283)=1627166.42]。施工前因钢筋除锈原告支出33500元,此款被告也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程款5531654元,支付利息和其他费用1272904元,未超出上述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花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承包的工程属二被告共同开发的项目,被告常久村村委会负责提供土地,被告银瑞公司负责投资,故被告银瑞公司对所欠原告上述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常久村村委会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河北银瑞投资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河北银瑞投资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531654元,并支付钢筋除锈款33500元及利息1239404元,并赔偿鉴定费105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对判决二项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32元,由被告河北银瑞投资有限公司、文安县大柳河镇常久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月民
审 判 员  陈国志
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凯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