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文安县高头管区韩头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7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高头管区韩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韩头村。
法定代表人:韩建设,该村委会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供销社**(文安民得利超市**)。
法定代表人:王双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朱玉海。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付强。
被申请人(原审第三人):刘双景。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文安县高头管区韩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韩头村委会)、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二建公司)、朱玉海、付强、刘双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冀民终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裁判结果错误。1.韩头村委会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授权书》属于概括性授权,并非特别授权,无法证明***委托付强向韩建设收取680余万元工程款。无论付强是否向韩建设收取款项,均是其个人行为,与***无关,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付强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韩头村建设工程项目以往的工程款支付交易惯例,工程款的支取应由***与朱玉海进行对接,经朱玉海核实并签字确认后,韩头村委会才支付工程款,且都是朱玉海联系韩头村委会,《委托书》中的“甲方”指的是朱玉海,并非是韩头村委会,更不是韩建设个人。2.付强向韩建设出具的《借条》并未写明借款用于韩头村新农村建设工程。付强与韩建设之间有可能存在借款或其他合作关系,借条内容未经***确认,与***无关。原审法院推定韩建设系职务行为没有依据,且村委会主任和亲属短期内竟支出近680余万元巨额款项不合理。3.***从未向刘双景出具任何授权书,韩建设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将工程款交付刘双景毫无依据,刘双景与韩建设或韩建设控制的公司之间的借款与***无关。刘双景并未出庭,由其签字的文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审法院将相关款项认定为工程款予以抵扣,没有依据。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未经质证,由此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韩头村委会提交的《借条》系后期一次性制作的,存在明显的瑕疵,显然是个人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认定为工程款与常理不符。韩头村委会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一张《借条》,第二次开庭提交时,却将该《借条》内容进行了篡改,目的就是为了对上680万元的借款金额的数额。上述所有《借条》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件,***无法核实证据的真伪且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借条》进行认定错误。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与朱玉海签订了《韩头村农民公寓楼协议书》,合同关系只发生在特定的签订合同的双方之间。原审法院推定《授权书》中提及的“甲方”为韩头村村委会,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的内容多为法官个人推理,裁判结果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审已查明,2010年12月26日,文安二建公司第二项目部(项目经理朱玉海)与韩头村委会签订《楼房施工协议书》后,朱玉海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为付强出具了《授权书》,委托付强在案涉工程项目中全权负责与甲方借支、开销等工地一切经济事务,最终决算由委托人与甲方办理,清算工地一切事宜。基于上述事实及授权,付强实际是***的工地代表人,负责工地一切经济事务。在工程款项的支付中,亦是付强个人或付强与朱玉海共同签字从韩头村委会直接支取工程款。韩头村委会提交了有关借款的银行交易记录,证实案涉借款亦实际发生,部分借款还注明了与工程有关,付强借款和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具有职务性。故《授权书》上所说的“甲方”不能狭义地的仅理解为文安二建公司或朱玉海。鉴于本案中***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付强与韩建设存在相互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原判决综合***对付强的具体授权、借款当时的背景、付强与***的亲属关系以及韩建设系韩头村委会主任的身份等因素,认定付强向韩建设借款或韩建设通过其配偶、子女向付强或案外人付款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的规定,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汪治平
审判员  刘银春
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鹏
书记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