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民终8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
法定代表人:吴国旺,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文安县文安镇北关外。
法定代表人:王双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鹿町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安二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鹿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吴国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永亮,被上诉人文安二建的法定代表人王双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伍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鹿町村委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文安二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还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的概况。文安二建与鹿町村委会签订了如下工程施工合同:1、2011年10月28日文安县新镇鹿町村新民居一期工程1#、2#、3#楼;2、2013年7月14日文安县新镇鹿町村新民居二期工程4#、5#楼;3、2014年9月19日文安县新镇鹿町村新民居二期工程6#、7#楼;4、2014年9月16日文安县新镇鹿町村新民居二期工程8、9#楼;5、2012年8月16日鹿町新城1#、2#、3#住宅楼附属工程;6、2014年4月10日文安县新镇鹿町新城4#、5#楼附属及外网;7、2015年5月15日文安县新镇鹿町新城6#、7#、8#、9#楼附属及外网(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6月1日);8、文安县鹿町新城商业街西段门店楼工程,预算书造价286.1454万元。其中1至6份合同截止到现在,鹿町村委会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文安二建提交的结算资料。第7份合同价款约定为,参照外网施工图以实际发生工程量的结算价作为附属工程的合同总价款,文安二建提交的最重要的证据是张连桥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在合同约定工程尚未开工的情况下,就提前确定了已完工的工程量。第8份合同只是预算确认了工程预算价款为286.1454万元,并非工程最终结算价。二、一审法院据以认定工程价款的重要证据是张连桥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该证据疑点重重,无村委会盖章,张连桥本人亦未出庭说明情况,对其真实性鹿町村委会不认可。且该证据是停工工程量确认单,并非结算书,其中第1项写明是未完工程量约占总工程量的2.75%,并非准确确定工程量。确认单并没有明确工程价款的说明,更不符合结算程序。另外,该确认单签署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而文安县新镇鹿町新城6#至9#附属及外网签订的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6月1日,在尚未开工的情况下张连桥就确认1300600元的工程价款是虚构的,该确认单不能被采信。三、根据证据规定,文安二建应当就自己的主张事实提供证据加以支证明,就建设工程而言,主张全部的工程价款,应当提供双方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单,或提交文安二建接到鹿町村委会结算材料后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拒不提出任何意见的相关证据,或提交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鉴定报告,而文安二建未提交以上任何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工程造价错误。综上,请求支持鹿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当庭补充上诉理由:针对确认单,在原判决中第四页已经明确认定了案涉工程的结算程序,该确认单不是决算书而且内容与事实不符,与合同约定相悖。该确认书中关于6-9号楼的附属工程是在没有开工的情况下就确认了工程量,故鹿町村委会认为即使确认单是真实的,那么也是倒签的。案件中所有的合同以及其他的材料均有村委会的盖章确认,只有该确认单上面显示只有张连桥的签字,据当事人陈述在2015年张连桥已经因为违纪问题被调查,张连桥所签署的确认单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张连桥本人也没有就该确认单向法庭进行任何表示。关于一审中确认的利息问题,因为约定了详细的决算程序和时间,全程鹿町村委会没有收到文安二建提供的任何工程决算材料,所以工程价款不能确定,关于判决书中提到的月进度款,实际上整个工程款的支付履行也不是按照该方式执行的,文安二建也不能明确提供证据证明哪一笔款项属于进度款,什么时间支付,故一审法院对利息的支持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文安二建答辩认为,一、鹿町村委会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双方签订的合同均对工程价款有明确的约定,只是约定在主材等价格有变动的情况下进行调整,但因鹿町村委会没有提供主材变动的证据,文安二建也认可没有变动,故工程价款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没有必要再进行结算。2、鹿町村委会应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即支付全部工程款,工程款的支付与结算没有任何关系,结算并非工程款支付的前提。3、合同签订后,文安二建依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其中1-5#楼已交付使用,但6-9#楼由于鹿町村委会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文安二建无力垫资施工,自2015年7月10日被迫停工,2017年10月31日重新开工,现已交付使用。工程已经交付,鹿町村委会应当支付工程款。4、施工过程中,文安二建又为鹿町村委会建设了附属工程,且附属工程和工程变更已经结算并确认,没有必要再进行结算。5、张连桥代表鹿町村委会签署的工程量确认单对6-9#楼工程量和外网工程及商业楼已经进行了确认,鹿町村委会应当以此支付工程价款。二、张连桥所出具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合法有效。张连桥是鹿町村村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主任,是工程发包方项目负责人,其签订的文件合法有效,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工程量确认单和结算书的性质均属于对工程量的认可,可以作为文安二建要求付款的依据,事实上,张连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后,文安二建又进行了施工,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一审判决预留部分工程款已经有利于鹿町村委会。另,6-9#楼外网工程系先施工,后签订合同,张连桥确定的工程量与事实相符。三、文安二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鹿町村委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四、鹿町村委会已经将涉案工程大部分楼房出售,证明工程已经竣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对鹿町村委会当庭提出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1、关于确认单的问题,张连桥签署工程量确认单的时候只是受到了党纪处分,但是还是担任村委会主任的。2、关于利息问题,合同约定是按照月支付进度款,至于在实际中鹿町村委会没有按照月实际支付工程款,只能说明鹿町村委会违约,不能说明是鹿町村委会与文安二建达成新的付款方式的协议。一审法院因为技术上的问题无法核实具体利息已经倾向鹿町村委会,所以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文安二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鹿町村委会给付文安二建工程款47832607元;二、请求鹿町村委会给付文安二建逾期付款经济损失6282452.60元(从2015年5月10日起截止2017年12月31日,以后以4783260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给付之日止);三、请求鹿町村委会赔偿文安二建其他损失1713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0月30日,文安二建与鹿町村委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安二建为鹿町村委会承建新民居工程1、2、3号楼,合同总造价37197899.00元;2013年7月18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文安二建为鹿町村委会承建新民居工程4、5号楼,合同总造价24149511.00元;2014年9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安二建为鹿町村委会承建新民居工程6、7号楼,合同总造价26479115.00元;2014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安二建为鹿町村委会承建新民居工程8、9号楼,合同总造价25347012.00元。上述合同均有鹿町村委会的盖章和张连桥的签字确认。上述合同约定:关于合同价款与调整因素,涉及工程中的水泥、钢筋等各类材料均按发生时的价格进行调整;关于进度款支付期间以月为单位;关于竣工结算与结算款,结算的程序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时间为工程竣工后30日内;关于质量保证问题,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质量保修费用及相关的损害赔偿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并对各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作了具体的年限约定。
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鹿町新城1、2、3号住宅楼主楼变更及增减项结算书,双方确认鹿町新城新民居楼1、2、3号楼变更结算增加造价2211024.27元;2014年5月7日,双方签订鹿町新城4、5号住宅楼主楼变更及增减项结算书,双方确认鹿町新城新民居楼4、5号楼变更结算增加造价229515.41元。2012年8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鹿町新城1、2、3号住宅楼附属工程由文安二建承建;2014年1月19日,双方签订鹿町新城1、2、3号住宅楼附属工程结算书〈汇总〉,确认鹿町新城1、2、3号主楼变更外网道路及附属工程造价9662968.17元。2014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鹿町新城4、5号住宅楼附属工程由文安二建承建;2014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鹿町新城4、5号住宅楼附属工程结算书〈汇总〉,确认鹿町新城4、5号附属及外网工程造价4932563.08元。2014年10月1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鹿町新城商业街西段门脸楼由文安二建承建。2015年5月15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鹿町新城6、7、8、9号楼附属及外网工程由文安二建承建。2015年5月10日,文安二建与张连桥签订《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双方确认: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鹿町新民居1至5号楼已交付使用且用户已入住,6至9号楼工程因为鹿町村委会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且鹿町村委会已没有了施工现场基建管理人员,造成该工程无法再进行施工,因此于2015年5月10日被迫停工。截止到停工之日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7.25%。1、6至9号楼工程尚未完成的项目有纱窗、地窗玻璃、楼梯扶手等,合计约占总工程量的2.75%;2、6至9号楼室外外网工程已完成的项目有车库、管道沟等,合计工程总价130.06万元;3、6至9号楼北侧二层商业楼房工程总价为286.1454万元,除去室内穿线、地暖、外墙涂料、门窗其余已全部完工。该确认单上没有加盖鹿町村委会的公章。2017年10月31日,鹿町村委会开始付款,工程重新开工。工程停工期间,文安二建支出保卫人员工资、电费等相关费用。鹿町村委会先后给付文安二建工程款共计86925999元。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出具证明,证实鹿町村委会代文安二建支出农民工工资10632815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安二建与鹿町村委会签订的一系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关于张连桥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效力问题。张连桥作为鹿町村委会的负责人与文安二建签订了一系列合同,并经其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故其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应对鹿町村委会具有法律效力。停工工程量确认单中确定的工程款、已完成的工程量、停工原因等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鹿町村委会诉称张连桥签订上述确认单时已不在村里担任职务,但未提交证据,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鹿町新城1至5号楼问题。鹿町新城1至5号楼约定工程造价61347410元(其中1至3号楼约定工程造价37197899元,4、5号楼约定工程造价24149511元)、结算时增加造价2440539.68元(其中1至3号楼增加2211024.27元,4、5号楼增加229515.41元)、附属工程造价14595531.25元(其中1至3号楼附属工程造价9662968.17元,4、5号楼附属工程造价4932563.08元),合计78383480.93元。1至5号楼已经结算并交付使用,文安二建请求鹿町村委会给付上述款项,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鹿町新城6至9号楼及商业楼问题。原鹿町村委会双方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工程材料发生时调整,并约定了工程结算程序及时间,而6至9号楼及商业楼工程至今未进行结算,故文安二建请求按合同造价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进度款按月给付,张连桥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6至9号楼工程尚未完成项目约占总工程量的2.75%,故鹿町村委会应给付6至9号楼工程款的97.25%,即50400908.50元[(26479115+25347012)×(1-2.75%)]。张连桥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6至9号楼室外外网工程已完成工程项目总价1300600元、商业楼房工程总价为2861454元,合计4162054元,应予给付。剩余工程款根据工程进度及结算情况,再行确定。
关于已给付款项及逾期给付问题。鹿町村委会为证实给付工程款数额,提供了发票及收据,文安二建对其中两笔提出异议,其余部分予以认可。关于文安二建有异议的票号为0500287的收据,该收据上记载“交建设局技术服务费25万,实交27万(含2万村里的),以后补给施工方2万元”,故应从给付款项中扣除20000元。关于文安二建有异议的2000000元重号发票,经核查,鹿町村委会提供的票据中确实存在2000000元重号发票,故应予扣除。根据鹿町村委会提供的发票和收据,结合文安二建的自认情况,确定文安二建已给付工程款项为86925999元。为解决农民工工资,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协调鹿町村委会代文安二建支付10632815元的农民工工资,该事实有文安县新镇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及文安县新镇镇农村财务结算中心的账户交易流水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鹿町村委会共支付的工程款总额应为97558814元(86925999元+10632815元)。涉案工程确定的工程总价为132946443.43元(78383480.93+50400908.50+4162054),扣除鹿町村委会已支付的97558814元,尚欠35387629.43元。根据双方合同中按月给付约定,鹿町村委会违反合同约定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文安二建主张尚欠工程款从2015年5月10日工程停工之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损失问题。张连桥签订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因为鹿町村委会无法正常支付工程款且鹿町村委会已没有了施工现场基建管理人员,造成该工程无法再进行施工,因此于2015年5月10日被迫停工”。涉案工程于2017年10月31日重新开工,停工原因系鹿町村委会造成,故对文安二建因停工造成的合理损失,鹿町村委会应予赔偿。根据文安二建提交的证据,停工期间工地保卫人员有吴万选、宋老贯、陈学勇三人,三人的月工资均为1500元,停工28个月,故文安二建仅请求保卫人员工资110600元,视为放弃部分权利,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安二建请求后勤人员工资990000元,因月工资数额较高,没有相应的纳税和社保记录予以支持,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能证实与涉案工程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文安二建支出垫付电费19446元、停工期间电费27134元、设备维修维护费用13809元,合计60389元,有相关的票据证实,系合理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文安二建请求加油费用19365元,无法认定加油费用系工程停工造成的损失,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文安二建因停工造成的合理损失为170989元。
关于工程质量问题。鹿町村委会诉称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并书面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工程质量的保修期限及责任进行了约定,且部分工程尚未结算,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另行解决,故鹿町村委会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鹿町村委会关于涉案工程存在重大质量而不应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5387629.4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停工造成的合理损失170989元;三、驳回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41元,由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0605元,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336元;保全费5000元,由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文安二建称其施工期间,水泥、钢筋等各类材料价格均未发生变化,故工程价款不应发生变化。鹿町村委会称对材料价格是否变化不清楚。鹿町村委会称张连桥因为贪污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受到了纪律处分,故张连桥的签字系其个人行为,张连桥签字确认的《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新民居住宅楼工程停工工程量确认单》(以下简称《停工工程量确认单》)不应被采信。鹿町村委会认可张连桥签署《停工工程量确认单》时仍担任鹿町村村主任。文安二建认可商业楼工程存在少量项目未完工,但表示可以继续施工。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1-5号楼工程价款结算。鹿町村委会认可1-5号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可调价格,双方之间应该进行结算。但庭审中始终未明确应按照什么方法或标准进行结算。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7条合同价款与调整因素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方式。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除包括通用条款57.2条第1项至第8项规定外,还包括以下调整因素:涉及工程中的水泥、钢筋、砼、木材、砂、石、砌块、管线等各类材料均按发生时的价格进行调整。此外,合同中未约定其他结算方式。鹿町村委会并未证明涉案工程发生了通用条款57.2条约定的情形,也未证明施工过程中水泥、钢筋、砼、木材、砂、石、砌块、管线等材料的价格发生了变化。文安二建认为施工期间材料价格未发生变化,故涉案工程并不存在调整工程价款的因素。且双方在2012年8月16日签订了鹿町新城1、2、3号楼住宅楼附属工程结算书<汇总>,在2014年12月20日签订了鹿町新城4、5号楼住宅楼附属工程结算书<汇总>,仅对主楼变更和增加项及附属工程进行了结算和确认,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亦可看出是以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作为基础,在此之上确认增加变更部分的工程款。综上,虽然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可调价,但真实意思是只有在约定的调整因素发生时,合同价款才作相应调整,在未发生约定的调整因素时合同价款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
关于6-9号楼和商业楼的工程价款。张连桥在与文安二建签署《停工工程量确认单》时仍担任鹿町村村主任。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单等均由张连桥代表鹿町村委会签订,故张连桥签署《停工工程量确认单》应为职务行为。鹿町村委会称张连桥因贪污涉案工程工程款受到纪律处分,故其签署的确认单因为无效。但由于鹿町村委会并无证据表明张连桥与文安二建存在串通的情形,故张连桥受到纪律处分并不影响其签署的协议的效力。6-9号楼施工合同对工程款结算的约定与1-5号楼是相同的,鹿町村委会亦未举证证明6-9号楼存在合同约定价款调整因素。故6-9号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款应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价款。《停工工程量确认单》中双方确认6至9号楼工程尚未完成项目约占总工程量的2.75%,一审法院根据该比例认定6-9号的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停工工程量确认单》亦载明:6至9号楼北侧二层商业楼房工程总价为286.1454万元,除去室内穿线、地暖、外墙涂料、门窗其余已全部完工。2017年10月31日,鹿町村委会付款后,文安二建继续施工,庭审时文安二建认可商业楼确实存在极少量的工程尚未完工,故一审将商业楼全部工程价款予以认定不当,由于双方均并未举证证明未完工程的具体工程量,故二审酌情扣减商业楼造价的10%即286145.4元。文安二建表示对未完工程愿意继续施工,待完工后可另行主张。综上,鹿町村委会应支付文安二建的工程款数额为35101484.03元。
关于利息问题。鹿町村委会认为双方尚未结算,不应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对利息的计算并无不当。鹿町村委会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10民初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文安县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35101484.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用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30336元,由文安县新镇镇鹿町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马艳辉
审判员  李彦生
审判员  吴 悦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