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冀1102执恢53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执行人: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761号1幢B单元10层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3432G。
法定代表人:***,经理。
执行担保人:***,女,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执行担保人:***,男,1990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1102民初1962号民事判决书,已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截止到2018年6月8日,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300000元、利息400899元(判决确定自2015年3月12日至2016年6月25日,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77941元(自2016年6月26日至2018年6月8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案件受理费8637元,及本案执行费20469元,共计1907946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二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即二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本金1300000元、利息300000元、诉讼费8637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20469元,共计1629106元。执行担保人***、***自愿提供在廊坊市永清县裕华街北侧幸福花园小区享有抵押权的六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永房权证直字第××号、永房权证直字第××号)的执行回款作为还款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留、提取***、***在廊坊市永清县裕华街北侧幸福花园小区享有抵押权的六套房产回款中的1629106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