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2224号
原告:虞中,男,1951年4月12日生,汉族,住迁安市。
委托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761号1幢B单元10层10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被告:操声全,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委托代理人:***,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虞中与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博翔公司)、操声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中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操声全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博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所属的迁安综合物流服务中心办公楼工程后,将此项工程中的防水、外墙面等工程分包给被告河北博翔公司,河北博翔公司承包后再次将工程的外墙保温施工承包给原告(实际施工人)。
原告与河北博翔公司的代理人被告操声全签订了《沙河驿东天津物流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作地点沙河驿东天津物流办公楼两栋;外墙保温每平米61元,以实际抹灰为准;结算方式,工方抹完第二栋后两栋工程费全部付清。
工程竣工后,经结算工程款合计169220元。但被告河北博翔公司和被告操声全只支付了50000元,剩余工程款119220元,虽经催要至今未付。
综上,原告已施工完毕且该工程已交付天津物产迁安物流有限公司使用,但被告河北博翔公司和被告操声全未履行给付全部工程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河北博翔公司和被告操声全支付原告工程欠款11922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26日利息为16988.85元)。
被告河北博翔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操声全辩称: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欠款,但是双方并未进行工程结算,对所欠数额不能确定。利息双方没有约定,我方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与被告操声全签订《沙河驿东天津物流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天津物流办公楼外墙保温工程,单价58元/平方米以实际抹灰为准。2、工作地点:沙河驿东天津物流办公楼两栋。3、结算方式:工方抹完一栋,被告操声全验收合格后付款90%工程费,其余部分抹完第二栋后两栋工程费全部付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月,原告进场施工,2014年12月,原告完成了其中一栋办公楼的施工,其余工程被告操声全未安排原告施工。
2018年1月25日,被告操声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天津物产外保温人工费169220元,已付50000元,今做完工程,已付完工,今欠119220元,以上欠工程款以对结算为准。1月28日,工程对账。”2018年1月28日,被告未与原告对账。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沙河驿东天津物流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操声全签订了《沙河驿东天津物流办公楼外墙保温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施工,被告操声全应当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操声全主张案涉工程未施工完毕,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河北博翔公司签订的合同,被告操声全系被告河北博翔公司的代理人,但合同落款为原告与被告操声全,并未有被告河北博翔公司的确认,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操声全系被告河北博翔公司的代理人,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博翔公司承担给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通过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操声全系履职行为或借用被告河北博翔公司的资质,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操声全同意给付原告工程款,但以原告未与其进行最终结算,不能确定欠款数额为由抗辩,通过被告操声全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并确认被告操声全欠付原告119202元工程款。原告申请追加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操声全给付原告虞中工程款119202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虞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2元,由被告操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