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操声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283民初413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迁安市。现住迁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河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中华南大街762号1幢B单元10层10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00653432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操声全,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
原告***与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操声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操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操声全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6年3月11日始计算,截止至2018年7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8年7月3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按上述标准计算;二、请求法院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迁安综合物流服务中心办公楼及***装饰装修工程和唐山***炼焦有限公司所属办公楼、食堂浴池工程分包给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又将上述两工程转给被告操声全。被告操声全又将工程转给原告。原告作为该实际施工人。2014年10月3日和2014年10月15日***、***与操声全签订了两份《室内粉刷协议》,操声全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迁安***办公楼及***和沙河驿天津物产办公楼及***的内墙粉刷工程以劳务大包(包含辅助材料、内墙刮墙粉、内墙防水粉)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墙面粉刷面积12.4元/每平方米,房顶粉刷面积12.5/每平方米。承包范围:室内墙面粉刷、室内房顶粉刷、室内石膏板粉刷、地下室粉刷。付款方法:在施工中,甲方付给乙方所需的生活费,完成全部工程的50%给乙方拨款40%,完成80%给乙方拨款70%,待全部完工后,给乙方全部拨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全部完工以后,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经被告验收,该工程已交付使用。2016年3月11日,被告操声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天津物产(办公楼、***)内墙、涂料、墙地砖、***(办公楼、食堂)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内过道石材粘贴。人民币:640000元。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并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我方撤回对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被告操声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3日和10月15日***、***与操声全签订了《室内粉刷协议》两份,操声全为甲方,***、***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迁安***办公楼及***和沙河驿天津物产办公楼及***的内墙粉刷工程以劳务大包(包含辅助材料、内墙刮墙粉、内墙防水粉)的形式承包给乙方。墙面粉刷面积12.4元/每平方米,房顶粉刷面积12.5/每平方米。承包范围:室内墙面粉刷、室内房顶粉刷、室内石膏板粉刷、地下室粉刷。付款方法:在施工中,甲方付给乙方所需的生活费,完成全部工程的50%给乙方拨款40%,完成80%给乙方拨款70%,待全部完工后,给乙方全部拨清。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2016年3月11日,被告操声全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天津物产(办公楼、***)内墙、涂料墙地砖、***(办公楼、食堂)内墙、涂料、外墙涂料,内过道石材粘贴。人民币640000元。欠款单位河北博翔装饰公司,经手人操声全。”
另,***在调查笔录中陈述自己虽与***为合伙承建上述工程,但放弃对上述两项工程款权利的主张,全部由***向操声全主张。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协议书》、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操声全签订的《室内粉刷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装修,被告操声全应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本案中欠条虽载明欠款单位为河北博翔装饰公司,但没有河北博翔装饰公司的盖章,且签订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操声全。故被告操声全应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操声全逾期未履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撤回被告河北博翔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操声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操声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装修欠款6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5元,保全费4220元,共计15145元,由被告操声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柴伶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