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建筑工程公司

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建筑工程公司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戴河干部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北民初字第28号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北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告单位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百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戴河干部培训中心,住所地北戴河区东经路100号。
代表人***,主任。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戴河干部培训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出书面庭外和解申请,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作为承包人和发包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戴河干部培训中心2号楼维修加固翻建改造工程(含土建和室外装修改造)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竣工。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被告委托的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2013年12月12日,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土建工程审查后结算金额为6841350元;室外维修改造工程审查后结算金额为398841元。2012年9月,被告要求原告对坐落于北戴河区滨海小区的该单位职工家属住宅楼住宅一套进行装修,以便供其单位领导居住使用,并承诺住宅装修工程款与2号楼维修加固翻建改造工程一并结算,原告按要求对上述住宅房屋进行了装修,已于2012年10月底前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发生装修材料费、人工费、管理费及税金共计142379元。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土建工程、室外维修改造工程及室内装修工程款共计7382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5941805元,现尚欠工程款1440765元、利息477197.53元。被告拖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1917962.53元。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给付住宅装修工程款14237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给付2号楼工程款1298386元及利息416890.78元(从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已扣减42万(840万元×5%)元质保金在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质保期内的利息50410.0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二、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2张)。审定表上有明确的工程审定数额。三、被告拖欠工程款利息明细表。四、被告拨款明细表。五、被告汇款凭证。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完施工合同义务。六、完税证。证明其中有几笔被告不是按工程款方式给付的,原告方因此多付的税费。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一、对原告所诉的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该项维修加固翻建改造工程由原告建设、该项工程经被告委托秦皇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定,审定后结算金额为7240191元,2012年至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5941805元,尚欠1298386元的事实无异议。二、被告未能即时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的责任,被告工程款来源系上级拨款,且该项工程实际发生的工程费用远高于被告的预算,且工程价款审定期间原告未按期提供施工资料,导致工程无法按期审定,无法确定决算金额。三、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单位2号楼维修加固翻建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期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7月15日;竣工结算及结算款: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竣工后28天;质量保证金的返还时间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的28天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并如期竣工。2012年12月15日,原告将工程竣工结算资料送被告委托的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审查,2013年12月12日,经秦皇岛金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施工的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定,其中:土建工程结算金额为6841350元;室外维修改造工程结算金额为398841元。共计工程款为7240191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941805元(给付时间及款额分别为:2012年2月14日,500000元;2012年3月28日,2000000元;2012年5月9日,500000元;2012年6月18日,500000元;2012年8月3日,300000元;2012年9月10日,20000元;2013年1月29日,1000000元;2013年2月6日,150000元;2013年2月8日,150000元;2013年6月5日,500000元;2013年12月11日,113050元;2014年1月21日,550000元;2014年8月13日,5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720000元;2014年11月18日,300000元,以上总计7803050元,减去扣税款211550元,再减去支付分包款1649695元后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5941805元),现尚欠工程款1298386元未付。从原告的竣工材料送审日(2012年12月15日)后第29天起即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所欠工程款[按原告主张扣除从2012年7月15日至2014年7月15日间的质保金42万元(840万元×5%)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总额为416890.78元。上述被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两项合计1715276.7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所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2张)、拨款明细表、汇款凭证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后签订的被告单位2号楼维修加固翻建改造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已竣工验收,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1298386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29838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能及时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从原告的竣工材料送审日(2012年12月15日)后第29天即2013年1月13日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总额416890.78元,且请求的利息416890.78元已扣减质保期内不应计算利息的部分。对此本院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约定办理结算程序和时限为竣工后28天。原告将竣工资料送审后即完成了合同义务,鉴定机构应在合理的期间内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定,鉴定机构在将近一年的时间内作出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显然时间过长。根据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1298386元及利息416890.78元,合计1715276.7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北戴河干部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所欠原告秦皇岛市北戴河海滨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298386元及利息416890.78元,合计1715276.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37元,减半收取1011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