廊坊市华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廊坊市华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1024民初3177号
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被告:廊坊市华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路16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原告***与被告廊坊市华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打桩款105468.5元,并按年利率24%的标准给付自2005年10月6日起至款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05年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桩基工程进行打桩作业,双方于2005年10月6日对原告打桩作业的工程量进行了核算,总计打桩款为215468.5元,后二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现尚欠打桩款105468.5元未付,因被告长期未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案不应由贵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涉案工程为廊坊安泰家园一期怡景园工程,不在香河县域内,被告***住址为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建设路建工里7栋3单元301室,被告廊坊市华地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路16号,均不在香河域内,故被告***异议成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