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衡民三初字第3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人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
委托代理人:***,河北新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枣强信用社)诉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公司)、***、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圣杰公司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对该公司进行了公告送达,经查询枣强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该公司并没有合法成立。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枣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枣强信用社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和圣杰公司签订了(衡)农信借字【枣联】第20110228001号《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圣杰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期限至2012年2月21日,月息8.230833‰并按季结息,逾期利息上浮40%,并计复利,枣强信用社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均应有圣杰公司承担。同日,***本人并以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抵押合同》,以“枣国用(2008)第33-1-2号”土地证项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枣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项下房屋所有权,为圣杰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枣强县国土局颁发“枣他项(2011)第97号”《国有土地他项权证明书》、枣强县房屋管理局颁发“枣房他证大营镇字第5615号”《房屋他项权证》,原告取得上述抵押权后,向圣杰公司发放了借款。圣杰公司仅于2011年4月30日付息167360.27元、2012年9月28日付息20000元、2012年10月30日付息50000元,其他债务均没有予以履行。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尚欠本金1000万元,利息3484141.61元,并应当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损失251341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圣杰公司偿还原告致起诉前的借款本息13735482.61元,和从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15231662%计算并计收复利的利息损失。拍卖、变卖抵押物,由原告优先受偿。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土地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物清单、借据等证据。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应当明确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及依据,被告曾经偿还原告的23万余元应当抵扣本金,利息的偿还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复利,之前不应当计算复利,被告***同意以名下的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借款数额、抵押担保的事实、已经还款的数额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利息的结息方式有异议,但从借据的记载看,借据上记载为: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状中载明的事实和理由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与圣杰公司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也已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圣杰公司在偿还23万余元的利息后,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圣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以自有的房屋为圣杰公司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理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没有依法成立,在工商管理部门没有任何登记信息,不符合《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经依法成立才具有法人资格的规定,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即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不属于适格的被告,原告枣强信用社对该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故对枣强信用社对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四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万元、截止到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3484141.61元、实现债权的损失251341元,共计13735482.61元。(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息1.15231662%计算并计收复利);
二、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如到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则拍卖、变卖***用于抵押担保的“枣房权证字第××号”产权证项下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损失;
三、驳回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河北银河裘皮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按本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21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09213元,由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没有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