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衡立民初字第5号
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联社理事长。
被告***,女,1968年1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枣强县银河裘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受理原告枣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圣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枣强县银河裘皮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均在枣强县,故应由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枣强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2008年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中规定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在本院辖区内,且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故本案由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应由枣强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诉讼标的额已超过枣强县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被告之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