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3民初13244号
原告:**,男,1972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其,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樊仁毅,董事长。
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姚黎光,总经理。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坚,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上海共识久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公司”)、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供水分公司(以下简称“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永其,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毅、陈明坚,被告吴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0,541.92元(包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误工费13,800元(2,3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护理费8,050元(2,300元/月×105天,含二期)、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伤残赔偿金115,384元(57,69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辅助器具费240元、律师费5,000元、鉴定费3,15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2日18时4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车途经本市宝山区沪太路与月罗公路口时,被路面一个直径50公分的上水公司的水表盖绊倒。经了解,水表系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安装,双方当事人就已发生损失的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涉讼。
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水表箱盖是属于两被告的,但道路维护的义务并非由两被告承担,路面养护单位未尽到义务,以致路面上形成深坑,故应由路面养护单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何时、何时地摔倒及摔倒原因,且原告陈述前后矛盾。综上,原告的伤情与被告无关,即使原告陈述属实,被告也并非侵权主体。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医疗费票据总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医保部分、住院期间伙食费及统筹支付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依法认定;误工费不予认可,要求原告提供工作情况、工资流水及误工证明;护理费认可40元/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60天;伤残赔偿金,由法院调取城农比后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律师费、鉴定费,由法院酌定侵权比例后分配;辅助器具费因无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吴淞市政公司辩称,本被告是事发道路的施工单位,该条道路施工已完成,在试运营期间尚未交付使用,在该过渡期内由本施工单位进行管理。关于水表施工过程为:先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铺设水管、水表,铺设完毕后我单位铺设沥青。事发时,我单位已经施工完成。后由于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设施维修的需要,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将该水表设施周边路段挖开。综上,事发路段为新路,尚未投入使用,不存在养护问题,是由于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基于维修需要开挖该路面,应当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及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何时、何时地摔倒及摔倒原因。对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同被告城投水务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公安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事发地点、事发经过。被告方对回执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原告方向公安机关的单方陈述,公安机关未对事发经过进行认定。
2.事发地点照片,证明事发地点的情况。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3.入院记录、出院小结、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医疗费费用。被告方对此无异议。
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及三期期限。被告对此无异议。
5.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证明原告之妻护理原告情况。被告方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6.原告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居住及工作情况。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是事发后签订的。
7.证人王建荣关于事发地路面有坑导致原告摔倒的证言,证明原告事发经过。被告方对该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经审理,认定相关事实如下:
一、2017年7月22日18时45分许,原告骑驶电动车至沪太路西面、月罗公路上时,因月罗公路上水表盖附近路面被开挖后导致路面不平,致原告摔伤后受伤。
二、原告受伤后当日至上海市宝山区罗店医院就诊,并于次日上午8时许入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伙食费后,共计21,669.54元。
三、2018年1月9日,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书,经认定原告伤后遗左膝、踝关节功能障碍等,已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中左膝关节外伤为同等因素),伤后酌情给予休息期120-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鉴定费3,150元,由原告支付。
四、原告系本区罗店镇罗溪村村民,该村农业人口658人,非农业人口2,400人。该村农田极少,实际已处于无农活可做的状态。
五、事发路面水表的安装及养护单位为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被告吴淞市政公司是事发道路的施工单位,该条道路施工已完成,在试运营期间尚未交付使用,在该过渡期内由被告吴淞市政公司对事发路段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诉称,事发地路面水表处有坑,导致原告骑车时摔倒,有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视频资料、报案回执单、急诊记录、入院记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水表盖附近有明显施工开挖痕迹。被告城投水务公司、被告城投水务供水分公司作为水表设施的安装及养护单位,被告吴淞市政公司作为事发道路的施工方和管理方,均应当对施工中的设施设置明显标志并在施工后及时修复路面,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现三名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在施工路面设置过警示标志或采取其他防护措施,以致原告摔伤,三名被告在安全管理上有过失,故应当对原告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人与侵权人均有过失的,应当比较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强弱确定侵害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应当谨慎行驶,注意观察路面情况,现原告自身的疏忽大意,未能发现路面不平,以致摔倒受伤,原告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
综合上述因素,考虑到各方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比较各方过失大小及原因力的强弱。本院确定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吴淞市政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及金额: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交的单据和病史资料,该些费用确系事故后为治疗损伤而发生的合理费用,经核定为21,669.54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住院天数酌情支持220元;3.结合本案实际及相关鉴定结论,现酌情支持误工费(含二期)13,80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4,200元;4.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辅助器具费24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3,150元,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60,673.54元,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吴淞市政公司承担40%,共计64,269.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情、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2,200元;律师费5,000元,原告凭据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71,469.42元,由被告城投水务公司、吴淞市政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含二期)、营养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律师费,共计71,469.42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88元,由原告**负担2,601元,被告上海城投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彦
审 判 员  吴姗姗
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姜雨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