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与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3民初10462号
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顾伟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上海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市政公司)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秀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吴淞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宗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72,075.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含二期)、护理费8,400元(80元/天×75天+住院期间15天的护工费2,400元,含二期)、误工费20,400元(3,400元/月×6个月,含二期)、残疾赔偿金272,136元(68,034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94.8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4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H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公路进联杨路西约400米(近13公里839米)时,车轮压过窨井,致窨井盖弹起与小客车底盘相碰,小客车侧翻,致原告与乘车人叶清成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查实,事故路段窨井的日常养护由被告吴淞市政公司负责。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管理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
被告吴淞市政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地段的道路属于被告养护,同意由本被告全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的意见:医疗费总金额72,075.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48元),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扣除进口钢板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75天(含二期);护理费,认可40天计算75天(含二期),住院15天的护工费2,400元不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如果法院支持误工费,只认可150天(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被告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故不认可,也不认可城镇标准;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无异议,如原告提供医嘱,本被告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金额2,600元无异议,但因不认可原告构成伤残,若重新鉴定维持原告的伤残等级,则认可2,600元;律师费过高,认可3,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营业执照、村委会居住证明、城农比证明、律师费发票、收条等,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鉴定意见书及重新鉴定意见书,审理中,被告吴淞市政公司对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本院依法送鉴,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脊柱等处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本院对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2.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纳税申报表、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形式上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5月14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皖HB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宝安公路进联杨路西约400米(近13公里839米)时,车轮压过窨井,致窨井盖弹起与小客车底盘相碰,小客车侧翻,致原告与乘车人叶清成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地段的道路由被告养护。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的管理人员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
二、事发后,原告就医治疗,花费医疗费72,075.54元(已扣除住院期间膳食费348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护工费用2,400元(15天)。原告购买腰托花费394.80元。另,原告为治疗伤情、鉴定、诉讼等支出一定交通费和律师费。
三、上海恒量医学交流服务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伴椎管内骨性占位等损伤,经手术内固定治疗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受限,评定为XXX伤残。给予休息5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拆除内固定休息1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重新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进行了重新鉴定,认为原告脊柱等处交通伤,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占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休息120——150日,护理60—75日,营养60日。若行二期治疗,酌情给予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被告吴淞市政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4,500元。
四、事发后,被告吴淞市政公司预先支付现金30,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五、原告系外省市农村户籍。
2016年8月4日,原告成为上海仓盛建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营业期限:2005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
2018年9月10日,上海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内容:***居住地上海市宝山区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小孟家9号,从2005年至今。
2019年6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祁连派出所出具证明,内容:宝山城市工业园区三星村户籍人口数为1,379人,其中非农业人口数为1,334人。
本院认为,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吴淞市政公司确认事发路段由其养护,由其全责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所受合理损失由被告吴淞市政公司赔偿。
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72,075.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主张金额合理,且有相应依据,本院均予以支持。根据鉴定结论,并参考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残疾赔偿金272,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含二期)20,400元、营养费(含二期)2,250元、护理费(含二期)5,400元。根据本案案情及被告的庭审意见,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辅助器具费39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392,026.34元,被告已支付的现金30,000元从中予以抵扣后,剩余付款义务为362,026.3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含二期)、误工费(含二期)、护理费(含二期)、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辅助器具费、衣物损、鉴定费、律师费,合计362,026.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90元,由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秀嬿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九十一条……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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