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与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464号
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上海*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上海*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250元,由原告上海耀华玻璃钢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代理审判员*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佳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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