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与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713号
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小莺。
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雯钰,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海萍。
委托代理人顾玉红,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君,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康。
委托代理人张亦平,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马水泥公司)与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景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因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市政公司)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马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敏华、余雯钰,被告鑫景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玉红,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闵马水泥公司诉称,2008年,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总承包了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月春路道路拓宽工程,被告鑫景建设公司分包了其中部分工程。2008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上述工程提供管材材料,合同总价人民币(币种下同)711,000元,按实结算,并约定货款按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如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原告可就全部货款向被告催讨,且被告应从收货之日起每日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差旅费、调查取证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8年11月24日起依约将管材送至月罗路月春路工地处,并由被告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09年3月25日送货结束,共产生货款667,58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总承包方吴淞市政公司拖欠工程款为由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667,580元;2、被告支付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20,000元。
被告鑫景建设公司在第一次与第二次庭审中辩称,本案原、被告之间并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所提供的买卖合同上的被告公司印章系伪造的,故该合同对本案原、被告无约束力,被告并未收到本案系争货物,亦未支付过货款,故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退而言之,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根据原告陈述的供货期间为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25日,上述期间至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2013年10月8日已超过两年,故其诉讼请求之时效已届满,不应得到支持;此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金额过高,应予调整;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诉讼请求,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鑫景建设公司在第三次庭审中辩称,被告股东之一为崇明县恒沙乡政府下属的一家集团企业公司,被告业务是分两块开展的,股东崇明县恒沙乡政府下属的一家集团企业公司也以被告名义对外开展业务,但相关总量不纳入其公司。本案涉诉工程是崇明县恒沙乡政府下属的一家集团企业公司以被告名义承接的,但实际是宋卫华个人挂在崇明县恒沙乡政府下属的一家集团企业公司名下做的。
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述称,被告鑫景建设公司确系其承包的月罗路月春路工程的分包商,相关工程材料确系被告鑫景建设公司向他人所购买;第三人认可月罗路月春路工程所用涉案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原告提供材料中的送货量与工程管材需求量基本吻合。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买卖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8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分包的月罗路月春路工程提供管材材料,并对货款支付及违约责任作了约定;
2、送货清单及送货回单1组,证明原告自2008年11月24日起按约送货,并由被告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截至2009年3月25日,共产生货款667,580元;
3、律师函及快递单各2份,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
4、聘请律师合同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就本案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由被告承担;
5、工程承包协议、买卖合同、证明复印件1组,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并未届满,该组证据由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在(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679号案件中出具给当时案件的被告;
6、上海荣德运输有限公司关于月罗路月春路工程送货情况的说明、运输登记录1组,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
7、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供货;
8、照片2份,证明2013年5月6日原告向被告寄送律师函后,被告员工宋卫华、宋向东承认本案款项未付的事实;
9、上海市配套商品房罗店基地污水外配套工程委托建设管理协议、罗店基地污水外配套工程(III标段)施工平面布置图、工程基准线放样复核记录、成品、半成品进场材料报审表、自检单和产品合格证书、罗店基地污水外配套建设工程项目信息1组,证明涉案工程建设方是上海排水公司,总承包方是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原告向该工地供货,被告是该工程分包商。
诉讼中,应原告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上海荣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是装卸工,曾为原告于2008年至2009年送货至月罗路。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证人在上海荣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驾驶员,2008年11月至2009年3、4月,曾为原告装卸过水泥管至月罗路工地。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书面证据:
1、罗店基地污水外配套工程(III标段)开槽埋管一工区工程承包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于2008年12月与本案被告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书,本案被告确实分包了本案涉案工程;
2、工程分包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合同约定是包工包料,合同价为380万元,第三人已经分数次将370余万元工程款支付被告,该项目尚未最终结算;
3、被告向第三人出具的发票1组,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被告向第三人开具相应发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形式和内容均不认可,双方并未签订过该买卖合同,合同上买受人的印章并非被告的专用章,相关签名亦非被告员工所签;证据2,均系原告自行制作,送货回单上的相关单位及经办人员均与被告无关;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相关律师函被告并未收到;证据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均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形式及内容均有异议,不能显示与被告的关系;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证据8,宋卫华、宋向东均非被告员工,与被告无关;证据9,对产品合格证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9,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全部属实,产品质量合格证是由本案被告提供给第三人,由第三人提供给监理单位;第三人认可涉案工程上所用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对于原告提供其余所有证据与第三人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确实分包涉案工程;证据2、证据3,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合同实际由宋卫华施工,该合同上印章系被告使用,与原告提供买卖合同上被告的印章不一致;证据2,被告未就其真实性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发票的真实性由法院审核。原、被告均认为两证人证言属实。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证据1,因被告的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5、6、9,结合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确认涉案工程确实使用原告提供材料的事实,该组证据具有较高的可信度,予以采信;证据3,原告提供了相关邮寄凭证,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客观性,可予采信;证据7,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难以核实,不予采信。对于两证人证言的认证意见为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可予确认,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08年12月10日,以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甲方)为发包单位,被告鑫景建设公司(乙方)为承包单位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罗店基地污水外配套工程(III标)开槽埋管一工区。工程地点:月罗路。工程内容:开槽埋管、窖井砌筑。工程承包价380万元(暂定)施工措施费包含在单价内。分包形式:双包。工期考核:270天(2008年8月24日—2009年5月20日)。工程材料:工程材料除建设单位与甲方指定供应外,其余可由乙方自行采购,甲方进行监督价格、质量和数量。协议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进行了约定。
2008年11月24日至2009年3月25日期间,原告闵马水泥公司陆续向上述工程工地提供相关管材材料,货款合计667,580元。
后原告委托律师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6日两次向被告注册地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上海市富民支路XXX号A1-19)以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宝杨路XXX弄XXX-XXX号XXX楼致催讨函催讨货款。2013年4月26日律师函记载,鑫景建设公司:上海儒君律师事务所接受闵马水泥公司的委托,指派本律师,就贵司与闵马水泥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事宜,向贵司郑重致函如下:2008年11月18日,贵司与闵马水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贵司向闵马水泥公司购买管材材料用于月罗路月春路的道路拓宽工程。合同签订后,闵马公司依约将管材送至指定处,贵司均予以签字确认。双方实际发生销售款共计667,580元,贵司至今分文未付。鉴于此,本律师事务所代表闵马公司郑重通知贵司:请贵司收到本函后,于三日内支付货款667,580元。若逾期不付的,我方将依据合同的约定追究贵司的违约责任。希望贵司慎重对待本律师的意见,尽快履行付款义务,以解决纠纷。2013年5月6日,原告委托律师再次以相同内容致函被告。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供货后因其供货有问题,故被告想与原告业务员联系进行结算,但该业务员离开了原告公司,所以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就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涉案买卖合同上落款处加盖的被告合同专用章与被告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加盖的合同专用章明显不一致,原告无法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故本院难以根据该买卖合同作为认定本案法律关系的依据,故在此前提下,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相应管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一方面,根据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陈述意见,本案系争月罗路工程确由第三人分包给被告鑫景建设公司承建,相关工程材料确系被告鑫景建设公司向他人所购买,且第三人亦确认本案中涉案工程上所用涉案材料是由原告提供的,由此可见,被告鑫景建设公司在本案前两次庭审中所作的其并未承建涉案工程的意见非属事实;另一方面,关于被告向原告购买管材材料的数量及价值。本案中,原告提供的送货回单等证据均以被告鑫景建设公司为收货单位,且收货地址均为月罗路月春路,上述记载内容与被告实际承建上述工程的事实吻合;同时,第三人吴淞市政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方,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在庭审中确认原告提供证据中确定的送货量亦与该工程管材实际需求量基本吻合且原告供货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因此,综合以上考虑,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真实性虽无法核实,但综合其他相关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可认定其与被告之间发生了管材买卖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货款667,580元。
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就涉案货物款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提供送货单上亦无价格约定,按照被告陈述当时原、被告未进行结算故未支付货款,而此后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及2013年5月6日两次发函至被告注册地及主要营业地催讨货款,被告仍怠于与原告对账及支付货款,此时未付款责任归因于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实际供货数年且被告已自第三人处取得大部分工程款的情况下,被告在原告多次催讨之后仍怠于支付原告货款确造成原告一定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自2013年5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0,000元,因其提供的买卖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原告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的依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确认,原告供货后因其供货有问题,故被告想与原告业务员联系进行结算,但该业务员离开了原告公司,所以未进行结算亦未支付货款。因未进行结算,故在货款金额未核算确定的前提下,相应的付款期限尚未确定,诉讼时效尚出于未起算状态,而此后原告于2013年多次发函至被告催讨货款,被告仍怠于对账及支付货款后,原告于2013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故其诉讼请求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的上述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货款667,580元;
二、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以667,58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88.22元,由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负担6,191.93元,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196.2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鑫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上海闵马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陆 淳
代理审判员  张海平
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 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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