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浩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东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上海**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江***由北向南进长江西路约450米处道路西侧非机动车道上设有四根水泥立柱。2011年4月18日10时55分许,***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述水泥立柱处时,撞击了由北向南第一根水泥立柱,致其倒地受伤,后被送至第十人民医院抢救。2011年8月22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伤后构成八级伤残,其伤后的休息期为9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认为水泥立柱系用于支撑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钢公司)下属厂区使用的工业管道,为此,***曾于2012年诉诸法院,要求宝钢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9,093.67元、急救费403元、误工费10,698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900元、残疾赔偿金191,0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鉴定费2,300元。该案,法院审理后认为,宝钢公司对于水泥立柱负有管理维护义务,故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发时,天气情况良好,非机动车道较宽,水泥立柱设置明显,***经过时稍加注意即可避免受伤,***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对于该起事故自负主要责任,可相应减轻宝钢公司赔偿责任。综上,法院确定由宝钢公司对***承担20%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市政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的其余80%部分。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撞柱受伤,相关责任已有法院判决确定,即***自负主要责任,宝钢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现***再行要求本案**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要求**市政公司赔偿的诉请。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驾驶电动车来不及避让肇事水泥立柱而与之相撞并受伤致残,**市政公司负责管理和养护该水泥立柱,且没有在此旁设置警示标志及安装防护装置,故本起事故应该由**市政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虽曾另案起诉宝钢公司并获部分赔偿,但**市政公司亦应承担与自身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市政公司不能据此免除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改判如上。
被上诉人**市政公司答辩称,肇事水泥立柱不是市政道路上的设施、设备,也不属于本公司的养护范围。该水泥立柱属宝钢公司管理养护,***就同一损害事实已经另案起诉过宝钢公司,该案判决结果也明确了***与宝钢公司的各自责任。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依据本案证据所认定的法律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侵权之诉,***以赔偿权利人身份起诉要求**市政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应对讼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不法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等予以充分、有效地举证。基于讼争双方的举证结果及自认陈述,原审经综合审查判断后认定***对**市政公司的索赔请求缺乏依据,经核,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现***虽上诉坚持主张**市政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二审中并无新的事实及新的证据可予有效地佐证自己的主张,亦无充分依据可予否定**市政公司的抗辩意见,故本院对于***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伊红
代理审判员姚敏
代理审判员***
书记员龚轶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相关案号:(2013)宝民一(民)初字第2009号查看法律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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