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申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2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顾伟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玉龙,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彬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常青,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 律师。再审申请人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宝金道路施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1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淞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对于违约责任的判决不当。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不存在付款违约的问题,故吴淞公司延迟支付应当承担的是支付利息责任,而非违约责任。即使是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判决数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以不超过工程款的30%为限。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系争合同虽未约定具体付款时间,但双方于2011年7月13日达成了结算协议,载明了应付款金额,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确认。同时合同约定了终止合同后即时结清货款,并约定了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吴淞公司应当于2011年7月13日起支付款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吴淞公司未按时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审已充分考虑违约金过高的情况予以了酌情减低,并无不当。综上,吴淞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海吴淞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洁 审判员 马 红 审判员 赵 超
书记员 徐伯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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