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浙0421执135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开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魏塘街道南星路1号。
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号。
被执行人:于友宝,男,1948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开华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浙042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开华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开华实业有限公司维修费822091.81元、鉴定费82600元并负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9年6月20日向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财产报告表等材料,要求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于2019年6月28日向我院报告财产情况但逾期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浙H×××××、浙H×××××汽车。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在我院涉及众多执行案件未能执行完毕,且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华珍、于友宝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对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罚款50000元、对被执行人于友宝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和限制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省嘉善开华实业有限公司。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2019年10月9日,本案维修费822091.81元、鉴定费82600元(未包含迟延履行利息)未能实现。
综上,被执行人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友宝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浙0421执135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助理执行员 周瑞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勤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