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衢柯民初字第418号
原告:XX祥。
委托代理人:汪培仁,开化县金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化县城关镇月城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赵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方立军,浙江三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祥与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霞厦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小平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霞厦建设公司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7日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10月15日经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祥的委托代理人汪培仁、被告霞厦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祥起诉称:2011年9月16日,被告承建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9月28日,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与被告下属衢州分公司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由原告全权管理该项目施工建设,原告按工程决算总造价2%上缴被告管理费,上交时间按分期工程款付款总额比例在工程款中一并扣除。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厂房施工,经审计决算该工程总造价为1044944元。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也按照决算价最后一笔工程款于2013年7月30日全部支付完毕。经原告催讨,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31360元。被告下属衢州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2685.12元及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5年7月31日止共计11400元,之后计算至本案终结时止)。
被告霞厦建设公司答辩称:被告从未承接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更未与原告签订《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被告通过其它法院审理的案件了解到有人私刻公章,以被告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被告已向开化县公安局报案,目前公安机关正在进行立案前的调查工作。原、被告无工程承包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祥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以证明被告承接了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二、《工程内部管理合同》,以证明被告下属的衢州分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三、进账单及支付凭证复印件,以证明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被告;四、转账回单复印件,以证明被告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打给原告;五、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结算审核造价为1044944元。
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认为其公司从未刻制带A字的公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非汪继棉,目前被告已知六处涉及带A字的公章被用在诉讼加盖的授权委托书、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等上,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证据二,被告认为公司虽设过衢州分公司,但是没有刻制印章,如要加盖公章也是经总公司审核后盖总公司的公章;证据三、四,被告认为系复印件,其公司与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无业务往来,不曾收过款项,也没向原告打款。经本院向金华银行调查后,确认上述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从各方工程款往来支付情况,可以认定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且工程款支付数额与审核造价1044944元相一致。被告收款后即转给原告931360元。从工程审计、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实情况,足以认定各方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虽然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部管理合同》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是作为承包关系的一方,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且从工程已实际履行状况的事实表明被告认同上述合同,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9月16日,被告霞厦建设公司从浙江永达铜业有限公司承接该公司厂房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付期期限等条款作了约定。2011年9月28日,被告霞厦建设公司下属的衢州分公司与(乙方)原告XX祥签订一份《工程内部管理合同》,约定浙江永达铜业厂房工程由乙方施工管理,工程预算造价为400000元,乙方上缴甲方管理费按工程决算总造价2%计算,上交时间按分期工程预付款总额比例在工程预收款中会同税金一并扣除,其差额在工程决算时多还少补。付款方式:甲方以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扣除乙方应上缴的各项税费及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XX祥组织完成施工。2012年9月18日,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委托建行衢州市咨询评估公司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工程造价1044944元。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衢州永达铜业有限公司转账支付给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工程款1044944元。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又转账支付给原告XX祥工程款931360元。
本院认为:被告霞厦建设公司虽然否认其公司与浙江永达铜业有限公司及与原告XX祥之间形成工程承包、转包关系,但是从承包合同的签订、工程结算审核、往来工程款的支付等事实,足以证明存在上述工程承包、转包关系。因原告XX祥没有与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对永达铜业厂房工程没有人、财、物方面的投入,从工程结算关系上可以说明,被告霞厦建设公司以出借资质收取管理费为目的,为此原告XX祥与被告霞厦建设公司下属的衢州分公司签订的《工程内部管理合同》违反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因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XX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应予支持。浙江永达铜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霞厦建设公司的工程款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即为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应支付给原告XX祥的工程款=1044944元×98%-62592元=961453元。虽然原告XX祥诉讼中主张税金已经由其代被告霞厦建设公司缴纳,但是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扣除被告霞厦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931360元,还应付工程款30093元。原告XX祥要求从浙江永达铜业有限公司付清工程款的次日起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祥工程款30093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祥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2元,减半收取1191元,由原告XX祥承担800元,被告浙江霞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小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徐桑桑